〔要点提示〕
原告起诉被告孙某某还款,被告孙某某并未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例索引〕
一审: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1513号(2009年5月27日)
〔案情〕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峰
被告孙某纪
2007年11月4日,被告孙某峰与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肉鸡寄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供应鸡苗和回购成鸡,原告濮阳民丰公司运送鸡苗、成鸡、垫付部分养殖资金、进行养殖指导、进行防疫、办理结算等项服务,被告孙来锋具体实施养殖肉鸡。被告孙某纪为被告孙某锋养鸡提供担保,并在《肉鸡寄养服务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孙某锋向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先交养鸡押金10000元,被告孙某锋在本村西头地里筹建了鸡棚养鸡。2007年11月中旬,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为被告孙某锋送来第一批鸡苗3000只,由被告孙某锋饲养。200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欠被告孙某锋养鸡款13787.16元,被告孙某锋及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人员张某堂分别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字。2008年1月中旬,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为被告孙某锋送来第二批鸡苗3200只,由被告孙某锋饲养。2008年2月下旬,被告孙来锋外出打工。2008年3月19日,被告孙来锋电话委托其哥孙某臣与濮阳民丰公司结算养鸡款项,经结算濮阳民丰公司欠被告孙某锋养鸡款10039.97元,孙某臣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上“孙某锋”三字,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人员王云飞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印章。
2008年3月,孙某臣(被告孙某锋哥哥)与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建立养殖业务,孙某臣利用弟弟孙某锋的鸡棚饲养肉鸡。同年3月下旬,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给孙某臣送来一批鸡苗3000只。2008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养鸡款2979.85元,孙来臣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上“孙某锋”三字,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人员张某堂也在对帐单上签字。2008年5月,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给孙某臣送来第二批鸡苗2800只,至今双方没有结算。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孙某锋与我公司签订《肉鸡寄养服务合同》后从事肉鸡养殖,被告孙某纪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经营方式是:被告孙某锋与我公司及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肉鸡寄养合同,由永达公司供应鸡苗和回购成鸡,我公司提供赊销饲料、药品、鸡苗款,办理统一结算等各项服务,被告孙某锋进行肉鸡养殖的具体实施。开始是被告孙某锋自己养鸡,后来是被告孙某锋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2008年6月,被告孙某锋养殖的一批肉鸡,因其自己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我方多次要求其结清帐目,偿还我方垫付的各种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款项11602.85元。
被告孙某锋辩称:我与原告公司签订养鸡合同属实,开始是我养鸡,后来是我哥孙来臣利用我的鸡棚养鸡,我没有委托我哥替我养鸡,我哥养鸡与我无关。我哥养鸡时,我已外出打工,我不欠原告公司款项,不该偿还原告钱。2008年3月19日,我电话委托我哥与原告公司结算我的养鸡款,经结算原告公司下欠我款项10039元至今未还。
被告孙某纪辩称:我为孙某锋养鸡提供担保属实,孙某锋不养鸡后,与原告公司结帐,原告公司欠孙某锋养鸡款项10000余元,孙某锋不欠原告公司款,我也不用替他还钱。后来孙某臣养鸡的事与我无关,因为我没有为孙某臣养鸡提供担保。
〔审判〕
濮阳县法院认为: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及被告孙某锋均认可2008年3月19日的《肉鸡结算对帐单》,此对帐单上显示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下欠被告孙某锋养鸡款10039余元,而不是被告孙某锋欠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款项。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主张被告孙某锋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被告孙某锋不认可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仅认可2008年3月19日电话委托其哥孙某臣与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结算其养鸡款项。证人孙某臣承认是其自己养鸡,与其弟孙某锋无关,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实被告孙某锋委托其哥孙某臣养鸡。被告孙某锋外出打工后,其哥孙某臣养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被告孙某锋无关,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应向孙某臣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孙某锋主张权利。原告濮阳民丰公司要求被告孙某锋偿还欠款11602.85元,证据不足。被告孙某纪是为被告孙某锋养鸡提供担保,而没有为孙某臣养鸡提供担保,既然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孙某锋欠款,被告孙某纪也不用代替被告孙某锋偿还债务,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某锋在2007年订立了养殖合同,并由被告孙某纪做担保,但是在2008年3月原、被告已经结算养鸡款项,孙某锋委托其哥孙某臣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字,原告方也签字,故原、被告养殖合同已经终止。之后,孙某臣与原告又建立养殖关系,孙某锋未参与,虽然孙来臣以孙来锋的名字签字,但是孙来锋并不承认委托,不予认可。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主张被告孙某锋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被告孙某锋不认可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仅认可2008年3月19日电话委托其哥孙某臣与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结算其养鸡款项。证人孙某臣承认是其自己养鸡,与其弟孙某锋无关,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实被告孙某锋委托其哥孙某臣养鸡。被告孙某锋外出打工后,其哥孙某臣养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被告孙某锋无关,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应向孙某臣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孙某锋主张权利。原告濮阳民丰公司要求被告孙某锋偿还欠款11602.85元,证据不足。被告孙某纪是为被告孙某锋养鸡提供担保,而没有为孙某臣养鸡提供担保,既然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孙某锋欠款,被告孙某纪也不用代替被告孙某锋偿还债务,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