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元月15日,濮阳县法院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濮阳县习城乡南五庄村村民刘某某及其妻郑某某与本村刘X德(与刘某某系堂兄弟)及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郑某某遂给娘家兄弟郑X臣、郑XX打电话让其帮忙出气。郑X臣、郑XX即开三马车带本村张X国、张X领、郑翠臣到郑X英家。郑X英、郑X臣、郑XX、张X岭、张X国及郑X英的大儿子刘X峰、二儿子刘X豪(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某某持斧子、木棍、菜刀等凶器窜至刘X德家,对刘X德、刘X德之妻吴某某、刘X德之子刘保忠、刘X德之三弟刘双德等人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刘X德经抢救无效1月30日下午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刘保忠、刘双德的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翠臣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翠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郑翠臣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在打架时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郑翠臣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故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郑翠臣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赔偿原告人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