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荣等人诉陈某让等人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人触电身亡,施工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发包方没有尽到相关审查及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死者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也有责任,故应根据各方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再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再初字第5号(2009年3月10日)
【案情】
原审原告赵某荣
原审原告陈某阁
原审原告张某英
原审原告赵某波
原审被告陈某让
原审被告吴某启
原审被告吴某林
原审被告张某生
1997年8月濮阳县文留镇任庄村准备建教学楼,为节省资金,保证质量,村委会决定负责进料和提供施工设种备。于1997年8月13日任庄村委会与张某生、陈某让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任庄教学楼承包给张某生的施工队,以教学楼每平方米单价80元承包,双方商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均不负责。张某生和陈某让在合同承包负责人处签字,任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盖了公章。1997年9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龙门架接口处已经开焊,建筑队指派赵某学去焊接,结果触电身亡。事后建筑队给死者购买衣物、棺材等让其家属埋葬。另查电焊机是任庄村委会提供的。陈某让没有建筑许可证。赵某欣系赵某学死亡后被抱养的。赵某荣、陈某阁系死者赵某学的父母,张某英系赵某学之妻,赵某波系赵某学的儿子。
【审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任庄村建教学楼与被告张某生、陈某让签订承包合同,张某生、陈某让应对施工安全负责,赵某学在施工中触电死亡,张某生、陈某让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庄村未尽到资格审查及相关施工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赵某学在施工时操作不规范,对造成的事故有一定责任。原告所诉吴某林、吴某启也是承包合伙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增加赵某欣为原告,理由不足。赵某学死亡后被告买了棺材和一些衣服,还不足以弥补办丧事开支,还应再付部分丧葬费。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濮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二、被告陈某让、张某生赔偿原告抚养费、丧葬费、死亡慰抚金共计21620元,由二被告均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庄村赔偿原告抚养费、丧葬费、死亡慰抚金61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林、吴某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当事人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陈某让、张某生各承担390元,被告任庄村承担220元。
【评析】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生、陈某让对施工安全负责,应对赵某学在施工中触电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庄村未尽到资格审查及相关施工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赵某学在施工时操作不规范,对造成的事故有一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各方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赵某欣系赵某学死亡后被抱养的,原告要求增加赵某欣为原告,理由不足。受害人死亡后,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一般包括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赵某欣并非受害人的子女,故无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原告所诉吴某林、吴某启也是承包合伙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要求吴某林、吴某启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足,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