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原告朱某出借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18年4月底,朱某诉至本院,要求孙某偿还其借款3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朱某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款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某提供的两位证人与其系同村同族,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多处矛盾;视听资料亦存有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朱某将30000元款项出借给孙某事实证据不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