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濮阳县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贷纠纷案,信用社内部信贷员在信用社柜台用借款人银行卡取走贷款,法院判决信用社为其监管失职行为承担责任,驳回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的请求,借款人依约偿还20万元本金。
2014年,高某与某信用社签订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期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胜某、陈某、刘某、程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
之后,在高某去信用社签定借据发放单时,信贷员翟某从高某处要走其贷款银行卡和密码。2014年12月,在贷款发放后,翟某对高某隐瞒贷款发放的事实,利用高某的银行卡相继将20万元贷款支取完毕。在高某催促下,翟某于2015年2月将借用的20万元归还给此笔贷款的中间联系人程某。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起诉至濮阳县法院,要求借款人高某和保证人胜某、陈某、刘某、程某偿还20万元本金及69960元利息。
该院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贷款发放事实,利用贷款人对自己的过度信任,违规操作,随意处置贷款用户的贷款,原告的监管形同虚设,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胜某、陈某、刘某、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