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之父祁某和四名村民给被告李某家拆房子,被砸死,房主及一同干活的村民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488号(2009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祁某京
原告祁某帅
被告李某
被告葛某顺,男,生于1974年1月,汉族,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大张村,农民,系李某之长子。
被告葛某里,男,生于1985年10月,系李某次子,住址同上。
被告葛某彩,女,生于1988年3月,系李某之女,住址同上。
被告靳某群,男,19岁,住址同上。
被告靳某义,男,32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靳某军,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家因为拆除旧房子,同村村民祁某(无建筑资质)找到她和被告葛某顺,要求承包此工程。经商量,以1700元的价格将此工程承包给了祁某。祁某遂找到被告靳某群、靳某发、靳某义、靳某军四人干此活,其中祁武顺与靳某群、靳某军商定工资每天55元,祁某与靳某发、靳某义没有具体商定工资数额。2008年3月24日施工一天,25日下午在拆除房墙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够,致使房墙突然倒塌,将祁某砸住,遂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当晚死亡。被告葛某顺方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靳某群之父靳某高垫付医疗费270元。祁某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1342.05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所拆房子系葛某顺之祖父生前所建,葛某顺祖父仅有其父一子,葛某顺之父已去逝十几年,被告葛某顺已结婚分家生活。拆房子时李某和其次子葛士里、女儿葛某彩共同生活。拆房子是准备为葛某里结婚所用。现所拆房子为一片废墟,闲置。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1万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祁某于2008年3月与被告靳某群、靳某发、靳某义、靳某军五人共同接受被告葛某顺雇佣为其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因被告葛某顺缺乏安全措施,其他参与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房墙倒塌时砸住祁武顺,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房系李某公公所建,其公公生前仅生下李某丈夫一人,其丈夫继承了该房,而李某又生下被告葛某顺、葛某里、葛某彩三人。李某丈夫已去逝,故该房其三个孩子继承一部分,故该房所有权为李某和其三个孩子共有,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所拆房子是我公公所建,我丈夫也去逝十几年了。拆房子是祁某找的我,说的是每拆一间240元,我只管烧开水,啥都不管。至于祁某怎么找的人我不清楚,我大儿葛某顺已经分家十几年了,我二儿子和女儿都年龄小,没成家,房子是我的,与我的孩子无关,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葛某顺辩称:我已经和我母亲分家十几年了,我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房子是我母亲的,祁武顺怎么找人干的活我不清楚,出事那天我不在家,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葛某里、被告葛某彩未答辩。
被告靳某群辩称:我是受祁某雇佣干活的,每天发给我55元的工资,对他的死亡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赔偿。
被告靳某发辩称:我是受祁某雇佣给他干活的,因为两家关系不错,我也没有问每天多少工资,反正我认为他给别人发多少也会给我发多少工资,我仅是个干活的,不应承担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被告靳某义辩称:在2008年3月,祁某两次找的我,让我帮他干活拆房子。在干活过程中,我们都是听祁某的指导。在干活中,因为祁某操作不当被墙砸死,我也受了伤,对此我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靳某军辩称:我只是受祁某指示干活,每天55元的工资,对他的死亡我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濮阳县法院认为:祁某没有建筑资质,组织人员施工拆房,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来保护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故祁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靳某群、靳某发、靳某义、靳某军做为施工工人与祁某共同参与拆房,他们与祁某做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一块干活,同时受益,风险同在,应相互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互相扶助,亦应对原告的损失酌情承担部分责任。该房子系葛某顺祖父所建,其祖父去逝后由其父继承该房子。其父去逝后,葛某顺之母李某及其弟葛某里、其妹葛某彩做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该房的继承权,故该房所有权实为被告李某、葛某顺、葛某里、葛某彩四人共有,其四人做为所有权人,将房子交给没有资质的祁武顺施工,亦有过错,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2.0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元×1天=15元、护理费15元×1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0元、营养费15元×1天=15元、丧葬费2.1万元÷2=10500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7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1年=2676.41元,以上共计91755.46元。根据本案的情况,祁某对损害发生有主要过错,其应负80%的责任,被告李某、葛某顺、葛某里、葛某彩做为房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1755.46×10%=9175.5元,即每人承担9175.5÷4=2293.9元。被告靳某群、靳某发、靳某义、靳某军四人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9175.5元÷4=2293.9元。因为祁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确定为5000元,即每人承担625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葛某顺、葛某里、葛某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5.5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即10675.5元,即每人承担2668.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某群、靳某发、靳某义、靳某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5.5元,即每人承担2918.9元(其中靳连群已付270元,故靳连群实承担2648.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的是房产主人是谁。该房子系葛某顺祖父所建,其祖父去逝后由其父继承该房子。其父去逝后,葛某顺之母李某及其弟葛某里、其妹葛某彩做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该房的继承权,故该房所有权实为被告李某、葛某顺、葛某里、葛某彩四人共有,其四人做为所有权人。第二个关键是共同施工的其他四名工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靳某群、靳某发、靳某义、靳某军做为施工工人与祁武顺共同参与拆房,他们与祁武顺做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一块干活,同时受益,风险同在,应相互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互相扶助,亦应对原告的损失酌情承担部分责任。故合议庭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