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其妹1996年租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马寨矿简易房三间,2005年初原告因该间房子使用权与被告产生纠纷。
【案例索引】
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濮民再初字第6号(2009年4月22日)
【案情】
原审原告宋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告其妹宋某平1996年租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马寨矿简易房三间,位于马寨矿北大门附近濮阳县柳屯镇李信村文明路东段路南。1997年宋某平之弟宋某臣、弟媳刘某开饭店使用。宋某臣、刘某对该房进行了吊顶装修,1998年饭店停业,宋某学使用该房二间至今,另一间先后由王、张、许使用过,2003年初刘某其弟使用一段时间后刘某使用,2003年6月宋某臣、刘某协议离婚,2005年初宋某臣之兄宋某因该间房子使用权与刘某产生纠纷。2005年7月14日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该房屋被评定为D级危险房屋,即整体存在危险。2、责令停止使用,建议拆除,如有异议,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房屋所有权人马寨油矿曾多次清理,要求用户搬走,没有效果。另查明该房屋在2006年被拆除。
【审判】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证据,但该房屋系危房,所有权人已催迁多,次所有权人未授予原被告使用权,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证据,但该房屋系危房,所有权人已催迁多次,所有权人未授予原被告使用权。
二、并且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保护的价值和意义,该房屋经濮阳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对其进行鉴定已被评为D级危险房屋,在2006年已被拆除,双方已无争执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