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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11-24 01:56:03


(一)首部

1、判决书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字第455号。

2、案由:抢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濮阳县文留镇安某、李某、李某、王某、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借钱”为名,分别在濮阳县文留镇“蓝月亮”网吧门口和王明屯村附近采用威胁、翻口袋、殴打等手段,抢走在文留镇人民饭店打工的陈某、史某、张某52元钱。

被告人丁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构不成抢劫罪,辩解其只是向被害人要钱了,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幼无知,不懂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濮阳县文留镇安某、李某、李某、王某、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濮阳县文留镇“蓝月亮”网吧门口和王明屯村附近,抢走在文留镇人民饭店打工的陈某、史某、张某52元钱、红旗渠香烟一包。所得钱物其一伙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 ;

3、证人证言;

4、年龄证明;

5、案发经过。

(四)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辩解其只是向被害人要钱,并没有打被害人,认为自己构不成抢劫罪。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幼无知,不懂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

(六)解说

该案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即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及多名同伙与被害人方均系未成年人,且彼此双方有人相识。被告人丁某及多名同伙在文留镇“蓝月亮”网吧与被害人方碰面后,向被害人方强行索要部分现金,后又将被害人带上车拉至王明屯村附近,又强行索要了部分现金,接着将被害人送回原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多欺少、强拿硬要,侵犯了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被告人丁某及多名同伙在文留镇“蓝月亮”网吧与被害人方碰面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后被告人等又将被害人带上车拉至王明屯村附近,当场采用殴打、搜身的手段,强行劫取了被害人现金。虽然被告人丁某及多名同伙与被害人方均系未成年人,且彼此双方有人相识,但被告人丁某方当场采用语威胁、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钱物,被告人实施的不属于以多欺少、强拿硬要的行为,而属于抢劫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

审判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少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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