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吕某进。
被告:吕某平。
被告:兰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李某步行到濮阳县渠村乡境内黄河下堤处时,被告张某驾驶一无牌货车经原告身边时忽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现赔偿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被告全部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56元。
2、被告张某、吕某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待质证后再说。肇事车辆是我和吕某平、兰某三人合伙买的,车辆属于我们共同所有。张某是我们雇佣的司机。
被告吕某平、兰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是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支付了4635元,应当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是吕某进、吕某平、兰某三人合伙买的。
4、第三人人保濮阳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关系、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即便法院合并审理,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涉及医疗费的部分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一无牌货车(肇事车主为吕某进、吕某平、兰某共同所有)沿渠村乡境内黄河下堤处行至李某身边时,右后轮胎忽然爆裂,而致李某受伤。李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569.70元,住院24天。2008年6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56元。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从交警队已领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6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快速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
2、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569.70元。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4、住院期间清单一份。
5、范县家家福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6、交通费单据70张计款500元。
7、证人杨某称:原告李某在其家做保姆每天40元因事故误工两个月。
8、保单两份。
9、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2000元。
10、三张一日清单,计款704.92元,以证明被告兰某已支付医疗费用。
11、08年7月26日,吕某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交付给原告之子王某18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及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吕某进、吕某平、兰某的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某进、吕某平、兰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证人证实真实的劳动收入,但是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误工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4天计算,其误工费:(15天×24天)计款360元。原告要求90天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确需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人护理证据不充分,住院期间原则上以一人护理,护理以其住院期间为准计算,并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调查,故酌定为4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据实计算(10元/天×24天)计款24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计款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花费过高,都是出租车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后发生一定交通费也是难免的,故要求5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次受伤不仅身体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同时精神上也受到损害也是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故酌定为3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原告4635元,除原告认可的2000元外,因其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从交警队领款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医疗费4569.7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09.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应再赔偿10909.7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1090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20元,被告吕某进、吕某平、兰某承担1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吕某进、吕某平、兰某承担。
(六)解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及被告是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证据认定问题。
认证是指法官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综合分析,确定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的活动。法官认证是指审判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是建立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且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依赖于认证结果。认证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证据的采纳,即确认某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审判活动的“大门”;二是证据的采信,即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前者主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后者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证人证实真实的劳动收入,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人护理证据证明力不够,住院期间原则上以一人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以其住院期间为准计算。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调查,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酌定为4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原告4635元,原告认可的2000元,故对此2000元不用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他诉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