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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质疑

  发布时间:2009-11-24 01:29:37


198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该条规定婚前患有精神病的,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久治不愈的,是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当然是承认了婚姻的效力。依据该条,我们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时,如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即无须再审查其婚姻效力,而认为当然是婚姻有效。

2001年后的婚姻法以及此前的婚姻法均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系婚姻无效。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没有权威的全面的认定。但是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按照此法规定,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不应结婚。那么,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呢?笔者以为,此条主要是从结婚登记需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推演而出的。精神病发病期间的男女双方,不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力人,无法按照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作出自愿结婚的表示。与此相印证的是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项规定,非双方自愿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若干意见》是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之日为1989年,而《母婴保健法》为国家正式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通过,1995年6月1日实施。二者无论是从制定时间,制定的程序和主体、效力位阶,《若干意见》均不能同《母婴保健法》发生冲突。但是《若干意见》第3条没有考虑到精神病发病期内不应结婚的情况,理应作出修改。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五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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