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几乎所有的保险人出于对低成本和高效率的追求,保险人往往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相关单据采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两种选择,一是签订合同,二是放弃,而一般情况下这时其他手续都已办好,相对人只能选择同意签订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虽然符合现代社会交易模式,既方便又快捷,但其弊端显而易见,主要是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会利用自身的强大优势地位,制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他对制定方条件宽松,对相对人却进行较多约束。双方订立的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在貌似公平的招牌下,断送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这种不公平在保险合同中集中体现在免责条款中。因此,目前各国保险法为维护合同公平,平衡双方利益,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于协商。2、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鉴于上述原因,法律强加给格式合同使用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了,但因自身局限,不会全面、准确了解含义,这种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同时光明确说明还不行,法律还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
通常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或方式对该类免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这种说明义务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在认定一项说明是否合理,应从下几方面严掌握:1、免费条款所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2、这种说明必须达到相应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到该类免费条款的存在。3、利用免费条款的一方即保险人无需证明他实际地将免费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只要他采取了合理的步骤去这么做了就可以。
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要求对免责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种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这样从法律上加强了对作为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严格要求。法院审判时对这种争议一般也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