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天然的核心地位,而在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于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之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这就实实在在地涉及到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依据三个层次,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官裁量权。民事举证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如没有规定的,再参照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依据都无法奏效时,最后才能诉诸法官的裁量,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举证的分配基本上是由制定法完成的,大致有两种类型:
1、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一些国家在诉讼法中不设或少设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主要在实体法中就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有相当多的国家除了在实体法中就某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法典中,上述两种立法例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采第一种立法例的国家,虽然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归实体法调整,但其诉讼法中也或多或少的规定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用第二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尽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传统上由诉讼法调整,但是这种做法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尚有其合理性,当市场经济愈来愈发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愈来愈复杂时则难以为继了。因为复杂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可能在诉讼法中用一条或数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能够规范得了的,而必须通过改善民事立法的技术,增强民事规范的实务功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个渗入到实体法中方能奏效。
二、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必要性
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的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应考虑的因素
(一)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近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效果。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互相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公平正义的观念由近代民法追究形式公正、一般公正,转而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民法逐步显示其向保护受害者、经济上弱者的方向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已表明,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应当与时具进,抱持着与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实现实体法宗旨的同时,体现实体法的时代精神。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是否报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行为,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官对当事人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从司法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能力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易难。
第二、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
综上所述,只有在充分理解和分析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与特殊情形的另外规定下,才能在法律实务中灵活的运用举证责任来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标,才能体现诉讼程序中应当追求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