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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经验、问题与制度构建

  发布时间:2009-11-24 01:25:20


                          

矫正,原本是医学术语,后来移植到司法领域,具体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使犯罪者和违法者得到思想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 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一员的过程。所谓 “社区矫正”是指在社区生活环境中实施的矫正行为 ,严谨地表述,应该这样定义社区矫正:将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而非监狱环境中,在确定的期限内,有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辅以社会团体以及支援者的力量,帮助罪犯矫治病态心理和异常行为,引导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劳动就业技能,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以实现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它是刑罚理念由监禁化向非监禁化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保护,是一种人道的处罚机制 。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尚存在一些实践性难题,主要表现为:(一)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不能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不能充分的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首先,它忽视了社区矫正是一个专业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选拔程序来科学合理的配置。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社区矫正的工作主要由司法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承担,然而司法所、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既不具备社区矫正的专业知识,也未经过专业培训,况且这些机构原本就有繁杂的工作,而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和深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和工作会逐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仍有这些部门的人员担任此工作势必使其面临双重压力难免会顾此失彼,使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其次,由于社区矫正机构的非专业性,容易导致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状况。(二)、忽视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功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建立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顺利地回归社会和更好预防重新犯罪,因此,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实现监督管理与教育帮助并重。在社区矫正的实务过程中,管理人员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比较松散。管理人员普遍地缺乏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意识,并且大部分公众认为缓刑相当于不执行,假释相当于提前释放,社区矫正的刑罚性在执行过程中体现得不充分。在服刑人员的改造与矫正过程中,虽然需要教育感化、平等对待、人格尊重,但是给予其一定的惩罚是必须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惩罚主要是通过严格监督考察、要求参加社区服务、对犯罪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等方式实现,使其在社区中经历一定的痛苦与损失,这对于罪犯思想的改造和转化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不容忽视。(三)、社区矫正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较低,不能有效的发挥公众的作用。社区作为人类的一种社会生活实体,它有自己的地域范围、人口、物资设施和精神文化氛围,社区矫正正是要利用社会上各种资源为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提供一个缓冲的社会和空间,使得他们在刑期内提早开始适应社会生活,并在社区正常的人文环境中逐步以健康的心理状态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减少和避免重新犯罪。现在大多数的社区的工作基本由党政机关一手操办,公众都认为自己与社区联系不太紧密,很少参加社区活动,也显示了人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在地缘上聚集在一起,但是并没有随之而来产生“血缘”的感情,社区矫正容易演变为社区机关矫正。这与社区矫正的初衷相违背,我们之所以将矫正放在社区,首先,可以加强社区公众参与社区事务,可以增强管理者与居民的沟通与互动,使社区矫正的实施容易得到居民的支持和理解;其次,通过发动居民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可以减少社区矫正的成本,充分利用社区的各种资源,减少社区建设带来的一定程度的社会风险;最后,通过居民参与社区活动,有利于培养居民的民主意识与参与意识,增进社区居民的沟通与交流,实现社区的和谐发展。(四)、社区矫正的权利保障机制尚不完善。人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权是法律化、具体化的人权;而特定身份权是公民权的特殊形态。 我们只有把犯罪人当人看、当公民对待 ,将犯罪人权利保障作为教育矫治犯罪人工作的重心,才可能真正改造好犯罪人,最终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矫正对象的权利为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由矫正对象的现实地位和权利状况决定的。一般来说 ,矫正对象群体无论在哪个社会总是最易受到歧视的 ,因为服刑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否定。”目前 ,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制度的引导和规制 ,尤其是在人权保障方面,其弊端日渐显现,服刑人员的权利随时都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五)、目前社区矫正在对待服刑人员与被害人的关系上,侧重以服刑人员为中心,被害人的利益容易被忽视。 被害人对于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执行基本上处于旁观者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要求对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但很多地方的这种听证程序都将被害人排除在外。另外,法院在审查假释材料时一般都把服刑人员是否交清罚金作为裁定假释的条件,而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并未考虑在内,有的地方出于减少和避免对服刑人员的歧视而过多地为服刑人员保密。总之,社区矫正成为一件与被害者关联不大的事,被害人丧失了知情权、意见表达权、监督权和求偿权。

社区矫正制度构建建言。社区矫正的发展和推进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社区矫正本身具有很多优越性,但是社区矫正也必须结合客观情况加以正确运用,否则不仅社区矫正的优越性不能发挥,而且可能导致负面效果的出现,下面就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看法。(一)社区矫正的专门化和专业化。首先,改变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其他机构的附属机构的现状,将社区矫正机构从司法所和居委会中独立出来,改变以前其对社区矫正工作无暇顾及的局面,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居委会的关系应当是相互协调合作的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社区矫正机构的机构独立、人员独立、财政也应当独立。这也可以改变一部分工作人员因工作不稳定,工资少而积极性不高的现状。其次,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对工作经验要求较高的工作,所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丰富的矫正经验,且工作不宜随意更换。再次,对于专业化的问题,并不是说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刑罚的专业知识,因为社区矫正毕竟是一个社会性和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专业知识好并不意味着矫正工作就一定做得好,但同时 专业知识又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因此,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社区矫正执法机构,即负责刑罚执行的工作人员,他们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由其负责办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法律手续,负责监督和控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行为,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另一部分人为社区辅助人员,他们可以来自各行各业,他们的职责主要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心理问题、思想问题、就业问题及家庭人际交往等问题。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由专业性要求带来的成本,另一方面解决了一部分非专业人士的就业问题,同时也可以发挥他们的长处,使社区矫正收到更好的效果。(二)明确社区矫正相关机构各自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由于社区矫正机构兼有了行政性与司法性,一方面它是作为行政机关设立的,另一方面它行使的是刑事执法权。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或相互推诿的现象。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刑事执行一体化,注重专业化分工以及精简高效的原则,既然社区矫正属于刑罚的一方面,那么把社区矫正机构纳入到原来的刑罚执行管理机构中来,会更有利于执行的专业化、提高工作效率、精简机构节约刑罚成本。根据一些学者的说法就是在国家司法部设立刑事执行总局,在省、市、自治区设立刑事执行局,将原来的监狱管理职能进一步扩大,包括社区矫正。我国的社区矫正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采取垂直领导,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直接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根据需要不断调整和充实力量,并可统一进行工作效果评估和奖惩,同时垂直领导还可以减少人际关系等负面因素的影响。(三)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执行方法应凸显其惩罚性。首先,要加强对其在思想上和行为上的教育,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次,对其犯罪的特点进行全面的分析,根据每个人的主观恶性、品德修养等确定宽严不同的监管措施。再次,让其承担公益性义务或经济性处罚,既是给他们一个将功补过的机会,助其求得社会的谅解,同时也是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持续性否定评价,对于服刑人员的抗拒改造心理应予以批评教育。最后,在注意社区矫正的刑罚性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保护服刑人员的权利,除了其因犯罪而遭到法律剥夺的权利外,其它权利应当与普通人一样平等享有,不得随意侵犯。另外还应多对其进行帮助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四)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保障。首先,在立法方面,制定完备的教育矫正法律制度。明确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程序,包括刑罚执行程序、权力运行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只有制定了明确的程序,权利保障才有可能。其次,在司法方面,各级社区矫正实施机关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进行执法活动,既做到合法,又做到适当。切实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物质生活条件, 帮助解决他们的现实生活困难;尊重社区矫正对象人格,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和心理状态,因人施教。矫正机关应既对他们严格管理,又为之提供各种人性化的服务。最后,完善法律救济体制,当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对象有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同时,司法机关在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申诉的权利时,既不能视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提出申诉为抗拒改造的表现,也不能因为社区矫正对象申诉而加重对其的刑罚。即便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又犯新罪,司法机关在对其依法制裁的诉讼程序中仍然要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诉讼权利。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和控告,切实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五)充分利用公众的力量,建立立体的社区矫正网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离不开社区工众的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社区公共事务,涉及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在以社会化的手段实现矫正犯罪人的目的的同时,也打破了社区原有的格局,增加了社区的不安定因素,因此社区公众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既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改造,同时也是保障公众权利的重要手段。要使公众在社区矫正中的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就必须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首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多与服刑人员的邻里、朋友、与之有交往的其他公众进行联系,让他们对服刑人员多进行关心帮助,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监督帮助感化,而且这种方式也是服刑人员最容易接受的形式,从而更加有利于服刑人员改过自新。其次,在社区经常进行关于社区矫正的宣传,一方面对公众进行法治教育,营造一个遵纪守法的好环境;另一方面,减轻公众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歧视,消除居民的心理障碍,让大家都行动起来帮助服刑人员,而不是嘲笑孤立服刑人员。再次,建立一个接纳自愿者的机制,志愿者可以到附近高校或本社区进行招募,形成一帮一或多帮一的局面。最后,还可以通过大众传媒的宣传报导,让社会了解社区矫正,参与社区矫正,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六)让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促使犯罪分子改正错误,同时监督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社区矫正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即执行阶段,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应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给予被害人充分的监督执行和表达意见的权利是实现程序正义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其次,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过程中可以使服刑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过自新。在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宽容和谅解可以促使犯罪人产生有利于改造回归的动机,激发其为被害人和社区进行劳动的强烈要求和愿望,从而实现自身的价值。在刑事程序中无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则不能平衡其与犯罪人的心理对抗,在一定程序上会妨碍犯罪人回归社会。再次,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也是权利监督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由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较轻,程序不规范,随意性较大,所以一些服刑人员便借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社区矫正机会,因此赋予被害人应有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可以形成一个对权力运用的监督制约机制,减少腐败的发生。被害人作为犯罪分子与矫正机构之外的独立主体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首先应当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享有对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到刑罚执行完毕的一切情况的知情权,其中包括决定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的知情权;其次,被害人还应当享有监督权和陈诉意见权,监督权包括对执行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对犯罪分子的监督;陈诉意见权则是被告人对于刑罚的决定以及刑罚的执行都可以发表意见,并且发表的意见应当被认真听取,对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被害人还有权提起控告和申诉。再次,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的互动,可以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坝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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