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也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法条竞合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基于一个罪过而实施的单数犯罪行为。至于该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则在所不限,所以既可以是故意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如果行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一个犯罪行为,而是数个犯罪行为,则不存在法条竞合。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的数个法条,包括三种不同情形,一是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相异法律”指从形式上而言不是一个法律文件,但实质是都是刑法;二是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如保险诈骗、金融诈骗与诈骗,三是同一法律同一法条中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法条竞合, 由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行为,从“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出发,此处的“同时符合”并不是实质上的同时符合,而仅是形式上符合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3、数个法条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一般将其分为四类:①特别关系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指一行为既符合普通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特别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其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②补充关系,即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当某一构成要件具有补充另一构成要件的缺漏的功能时。如一行为同时符合的数个构成要件之间,则即为补充关系,其适用原则是“基本法优于补充法”。③吸收关系,即全部法与一部法的关系,指一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构成要件之间,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包含了其他构成要件的内容,其他要件被该要件吸收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吸收法排除被吸收法”或“完全法否决不完全法”。④择一关系,指一个行为同时能够适用的数个构成要件之间,立于互不两立的关系,只适用其中之一而排除余者适用的情形。
在我国,也有学者将法条竞合概括为四类①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的概念外延为另一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恰恰适用于该部分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②包容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一罪名概念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的罪名概念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全部法优于部分法。③交叉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其适用原则是重法优于轻法。④偏一竞合,指两个法条交叉重合,但犯罪行为已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基本法优于补充法。
法条竞合法的形态,从法条关系来看,法条竞合的表现形态有两种:①因特别关系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即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或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②因吸收关系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即两个以上刑法规范间具有全部法和部分法的关系时形成法条竞合。从实际情况看,法条竞合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①因犯罪主体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关系。如军人泄露国家秘密的既符合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泄露军事机密罪的构成要件。②因犯罪目的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既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构成要件,又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要件。③因犯罪对象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又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④因犯罪手段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既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又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⑤因危害结果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但究竟适用哪一个法条,就必须依据一定原则,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如下: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因为普通刑法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而特别刑法则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其刑法的效力往往仅及于特定人,或者仅及于特定的犯罪,或者仅在特定时间内适用。国家在普通刑法之外又制定特别刑法时,目的在于依特别刑法惩治特定种类犯罪,保护某种特定法益。因此,当行为既符合特别刑法规定又符合普通刑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刑法,排除普通法的适用。
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在通常情况下,也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目的也是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别处罚,或因某一犯罪特别突出,需要对此特别规定予以惩处。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
此处的“同一法律”,既可以是同一特别法,也可以是同一普通法。所谓的普通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所谓的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的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或在特定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如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普通条款,刑法第192条、第193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则是特别条款,排除普通条款的适用。
(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所谓“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1、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2、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按普通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亦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依特别条款定罪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也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论处。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特别条款规定之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条款规定之罪的法定刑的情形,还是存在,如绝对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罪刑的不均衡。在此情形下如刑法未明确禁止适用重刑,则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才比较妥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具备条件①行为所触犯的必须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否则,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量刑。②同一法律中,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如适用特别条款,则明显导致罪刑的不均衡。③刑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适用普通条款,如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应必须适用特别条款,而不得适用普通条款;或者刑法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探究刑法的立法精神,很明显只能适用特别条款时,也不得适用普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