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说的电子信息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利用电脑、手机、固定电话等就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联络心以及当事人通过上述手段对案件对主审法官作出的意思表示。电子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及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笔者在此做一简要探讨。
电子信息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依靠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面貌。基层法庭所涉及的当事人大多在外地打工,如果案件的点点滴滴均需到庭质证,肯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把对案件的看法或对对方证据的态度通过信箱、短信等方式向法官作出意思表示,法官用合适的方式对上述意表示加以固定,自然是属于当事人的陈述。
笔者认为电子信息也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所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不管从形式还是内容电子信息均具备了视听资料的基本涵义,因此,电子信息应当能够作为证据的形式使用。
既然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要审查证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信息是一种视听资料,属于证据之一,只不过这种证据是由法官直接收集并直接作用于案件。主审法官与当事人的联络可以利用信箱、短信、手机录音的形式而为之,因为身份问题,对证据的收集中既不存在私自录制,也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电子信息具备证据的客观特征,法院可以依法采信。
与任何证据一样,如电子信息仅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法院不能仅以系法官收集而采信。在此,笔者对证据的取得不用“调取”二字,是因为这种证据的取得方式与法律规定的原意并不一致,但并不违背。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是在不违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以确保实体的公正。笔者认为,在纷繁复杂的当今,如果法官的思维还仍然滞留于制定法律的那一时刻,那么案件的事实真相或许会失之交臂,所以法官应该在审理案件中始终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一切资源最大限度的取得第一手资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