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案件的分类
婚姻案件不单是指离婚案件,它还包括与缔结婚姻直接相关联民事或其他案件。根据婚姻关系的缔结情况和形式可将婚姻案件分为四类。第一类,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第二类,双方当事人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案件和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案件;第三类,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可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婚姻案件;第四类,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一方反悔撤销婚姻而引发的财产案件。彩礼是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在婚姻缔结过程中,按照习俗,一方当事人应当而且必须给付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围绕彩礼的返还问题而引发的争执和纠纷在各类婚姻案件中是相当普通的,而且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此问题处理得不当,便不易使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服判息诉。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慎重待之。
二、法律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列举了三类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采取列举法排除了其余返还彩礼的可能性。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解除婚约(俗称退亲)引起纠纷的案件彩礼返还问题,可以毫无异议的得到解决。第(二)项的规定也同样解决了虽领取结婚证而尚无夫妻之实的离婚案件中的彩礼返还问题,第(三)项的规定,是针对典型意义上的离婚案件而设定的。
离婚和退亲这两类案件的彩礼返还问题,该条解释都给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面对婚姻案件的分类,尚有两类案件不能从中直接找到答案,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和无效和可撤销的婚姻案件,这两类案件的彩礼返还问题如何解决,该解释中未给出直接答案。1989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内容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该《意见》第十条内容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这两个解释规定的内容,回答了“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的处理问题。《解释(二)》中所称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彩礼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压力而不得不给,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同,《婚姻法》第三条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故它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根据上述两个《意见》并不能解决彩礼问题,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无效和可撤销的婚姻案件中的彩礼返还问题,并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这两类案件可否比照《解释(二)》的规定精神处理呢,我们试作分析。
三、《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适用中凸显的矛盾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妻名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内容,并不能用以处理彩礼问题,那么同居关系的彩礼问题应如何处理呢?按《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为此规定按照直观的理解,同居关系的案件,彩礼应当然的返还。这样做是否恰当呢?此处的“未办结婚登记”是否包括了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是否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呢?
我们接下来看第(二)项的内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返还”,其中设定两个条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确未共同生活”,两个条件看似平行并列,其实侧重和强调的是“确未共同生活”,以此来区别于其他离婚案件,后一条件是决定性的,如已共同生活,则不得返还(有除外情况)。双方未在一起进行共同生活的,虽然办理了结婚证,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一方所得彩礼,仍应返还给对方。对于第(二)项规定的理解,黄松有副院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做了详细的说明,“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活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这条规定直接表达了对实质意义夫妻关系的重视,贯彻夫妻关系的实质要件优于法律要件的立法精神这一点也可在《解释(一)》中得到确证,其条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八条规定也同样强调了实质要件的法律地位。这一精神,是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居民的认识当中,只有双方红红火火地举办婚礼、新人共入洞房,算是结成了真实的夫妻关系,这些远比领取一纸结婚证书要重要得多。立法精神既然对夫妻关系的实质要件如此的重视,解释(一、二)中也均贯彻了此精神,那么将具有夫妻关系实质要件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简单地等同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返还彩礼所要求的条件中,立法者给予了夫妻关系实质要件以决定性作用的地位,不具有实质要件,只有法律要件,彩礼照样得以返还。具有了实质要件,彩礼原则上不用返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中的彩礼返还的问题上,实质要件还应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呢?按照公平原则和法律性的一致性原则,同样的实质要件显然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
同时在彩礼只所以要涉及到返还的问题说明时,立法者采用了“目的说”,即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没有落实,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不用返还。
那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否形成婚姻关系呢?此时,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惯举行了婚礼,两个人真正走到一家庭中,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亲友,当地群众,对他们的夫妻关系也绝无异议,可说双方缔结了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此时给付彩礼一方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经达到。按照上述的“目的说”彩礼自然不必返还。
综上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简单地等同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支持彩礼的返还是不恰当的。
同理,可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婚姻案件,等同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支持彩礼的返还也是不恰当的。因该类婚姻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后,即自始无效,故比照合法婚姻案件而不予返还彩礼也予法无据。
四、建议
1、补充法律解释,尊重群众习俗性认识,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婚姻这两种在法律层面上无效但群众普遍认可为“夫妻”的婚姻案件,在处理彩礼返还的问题上采取实质性要件原则,返还彩礼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为限。
2、在新的解释未作出之前,在实务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孩子等具体情况,适当掌握彩礼返还的比例,不宜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