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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是否应有时间限制

  发布时间:2009-11-24 01:12:47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那么构成本罪是否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也即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从证人作证到因作证而受到打击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应受限制?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因为这有利于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当证人受到打击时,如果时间不长,大家还记得证人以前曾作过证,那么便很容易建立起作证—遭打击报复—惩罚打击报复者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很容易理解法院的判决,从而能够很好地发挥打击报复证人罪立法和司法的宣喻功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效果。反之,如果对作证与打击报复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加限制,证人作后经过很长时间才遭受打击报复,那么一般公民很难把以前的作证和证人后来受打击之间建立起联系,法院的判决也难以为公众所理解。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应规定时间上的限制,因为法律对此并无规定。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一、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对分则各罪进行解释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构成要件。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构成并无时间规定,司法适用时对其他限制于法无据,因此主张证人作证,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再遭受打击报复,对行为人都应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

二、这是本罪立法精神的合理结论。刑法设立本罪,是希望通过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证人作证,从而有效地保障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不论其距离证人作证的时间有多长,对证人的身心伤害是巨大的,对证人作证积极性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中国传统上有“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旧训。实践中也的确发生过证人作证后,过了很多年又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如果对本罪设立一定时间界限,那么证人会因其人身安全处在法律保护之外而心怀恐惧,甚至不敢出庭作证,一些意图打击报复证人的人也会钻法律的漏洞,耐心等到法定期限届满后再进行打击报复,这样法律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犯罪分子的惩罚,对证人的保护都将成为一纸空文。由此可见,对本罪设立时间界限有害无益。

三、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如果在证人作证后,相对较短时间内因对证人或其亲友作了对行为人不利的证言而怀恨在心,从而对该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这种行为虽然于法不容,但从人类自然情感来看,尚有可理解的地方。但是倘若行为人在证人作证后已过了很长时间,如10年或20年,不但不认真反思证人作证行为的合理性,从而对证人的行为予以理解,却仍然对证人耿耿于怀,寻找机会实施报复,那么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事隔多年,他对自己(如果行为人是证人作证对其直接不利者)或亲友(如果行为人的亲友是证人作证对其不利者)的过错行为没丝毫的悔改之意。再加上报复证人的恶意,这一切都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那种短时间内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人恶性更大。既然主观恶性更大,在客观损害相同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也将更大。对于这种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如果因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成立加以时间限制而将其排除在打击报复证人罪之外,显然,有违立法宗旨,也放纵了犯罪。

四、从便利司法的角度讲,对打击报复证人罪设定时间期限难度也很大。如果要规定期限,那么以多长时间为宜?三年,五年?这都难以有一个科学的标准,最终难免沦入执法者的主观臆断。如果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是连续或持续的,而且行为人的持续或连续行为跨越法定的时限,那么在考量其犯罪情节进行处罚时,将人为地给司法操作带来认定区别的难度,徒然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打击报复证人罪不宜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行为人在证人作证后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都应以本罪论处。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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