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即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所说的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 尽管这是两个并行不悖的目标,但在司法效率低下的情况下,难言司法公正,而且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追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同样将其作为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本文拟在阐述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对其做进一步完善。
一、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一)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内涵
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一般将效率描绘为投入与产出之比,或成本与收益之比。可见效率涉及两个基本概念:投入和产出,前者是指投入的各种资源,如人力、物力、财力等;后者则是指获得的成果或效果。从哲学的角度讲,效率则体现为一种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发展关系,即效率的价值内涵不仅应包括过程的经济合理性,而且包括结果的合目的性。所以判断一种行为或过程是否有效率,必须同时做到两点:一是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使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资源的供求矛盾。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犯罪现象不仅没有呈现减少或消灭的趋向,反而呈现上升的趋势,而国家总是希望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进而减少或预防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国家投入刑事诉讼中的人力、财力和设备等司法资源受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有限财力和其他活动所占资源的比例等限制,远不能满足追究犯罪、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因此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效率问题。基于此,我们把刑事诉讼效率概括为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诉讼成果之比例。
由于刑事诉讼并非以追求经济或物质利益为前提,因此其收益主要是伦理性的或非经济性的,难以量化。而且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缺乏共同的可比单位,难以用数量形式评介。但是诉讼效益要求诉讼方式的经济性选择,在达成一定的诉讼目的所选用的不同诉讼方式所包含的不同耗费间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因此,我们可以用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评价诉讼收益,即将刑事诉讼的非经济性产出按“好”与“坏”、“应当”或“不应当”分为肯定性收益和否定性收益或正效益和负效益。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一是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
1.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在资源稀缺、成本有限,而大幅度地增加成本投入又不太现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科学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等方法来实现诉讼效益的极大化。人们一般通过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繁简以及向诉讼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等标准来评价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
2.刑事诉讼结果具有合目的性。所谓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指,一方面是对结案数量方面的要求,即结案率必须达到预期值或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对结案的质量要求,即办结的案件从质量上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即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体现为办结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
(二)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价值,是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而从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的内涵来看,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要求诉讼的结果必须满足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对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的协调,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效率只是一种外在价值。公正是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效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对于刑事诉讼来讲,公正是第一位的,决不能通过牺牲公正的方法提高效率,必须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同时,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不得不适当牺牲公正价值,使诉讼效率处于优先的地位。正如贝卡利亚说过:“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 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轻重同等看待。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做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从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实质来看,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要案创造了条件。”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关于简易程序,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简易程序,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进一步细化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是该文件也未从根本上消除简易程序形式比较单一的固有弊端。
对简易程序的完善我们可以从国外得到一些启示。其简易程序一般都是采取多元化的形式,例如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就有五种即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简易程序、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德国也有三种简易程序即诉讼协商、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我国《意见》所规定的程序,只是一种省略某些诉讼环节的程序,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这种一元化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一些麻烦。
(二)确立最低公正标准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效率方面,而简易程序的效率仍只能是公正下的效率或者说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为了不让司法背离公正,寻求效率与公正的完美结合。在简易程序的设计时必须把公正作为前提之一。
简言之,就是保障任何与案件结局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能拥有一种最低限度的参与机会和防御机会,具体来说,这些最低公正标准主要有:
1.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适用简易程序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但是,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在严格限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在这些内容中实际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内容有三项: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三是律师帮助权。我国作为《决议》的签约国,同样是应该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的。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
(1)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以被告人自愿选择为前提,即赋予被告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这就要求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自愿选择权,包括不仅有权决定公诉和自诉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而且有权决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是一种使被告人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对于这种使自己明显不利的程序如果是被迫接受的,那么被告人会认为诉讼的结果也是不公正的。而赋予被告人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则可能对这一个自由选择的结果心甘情愿。
但从立法来看,没有任何条款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虽然在《意见》中已经赋予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改变了人民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规定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这一做法可以防止那一些不认为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为了获得比较轻的刑罚而同意进行简易程序,因为在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实际上可能无罪,但是为了避重就轻有可能轻率地选择简易程序而轻易地被定罪处刑。但这种赋予不全面,还应该增加被告人“翻悔”的自由等权利。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他受到不公的待遇,而愿意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处理,法庭应当予以尊重。这仍然是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延伸,也是对其选择自愿性的进一步保障。
(2)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其防御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如知悉权等。简易程序尽管会使被告人的防御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诸如提供证据、传唤证人、停止审理以准备辩护等方面的要求,法庭应当允许。简易程序在这方面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或灵活性,以确保诉讼在快速运行的前提下满足被告人的防御要求。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举行之前,法庭仍必须及时向被告人告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事先了解指控的主要证据,以便为被告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提供必要的条件。
(3)适用简易程序应尽量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意见》也无保护辩护权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时,只能单枪匹马与强大的检察院相抗衡。立法应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而被告人无力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使其在简易程序的全过程中都应获得最充分的法律帮助。
2.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
我国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人员出席法庭。由此可见,公诉案件在简易程序的使用上有两种形式,即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然而无论是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大陆法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意大利的刑事简易程序,检察官在简易程序的运作过程中,都是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建议审判活动。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下,法官都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活动都要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这是基本的原则,是简易程序中不能随意简易的。
3.简易程序不能针对可能被判处最严厉刑罚的严重犯罪案件适用。
从国外的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大多数简易程序立法,都主要适用于轻刑案件,即使是没有刑罚轻重限制的美国辩诉交易,在实践中也从来不适用于死刑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大量的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犯罪轻微的公诉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轻微犯罪的范围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尽管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不仅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适用作了不同的划分,既采用了“划线法”,又采用了“列举法”,而且还规定了明确、细致的限制条件,很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规定的宽严问题,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0条将“依法可能判处”的刑罚界定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因此,我国使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比国外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宽泛得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应排除适用简易程序,而且由于以宣告刑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应以法定刑作为刑事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适用标准。
简易程序的设立,说明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努力做到的是有机地协调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我们必须按照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来进一步完善它,不突破基本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底线;需要不断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特点,不断探索和思考,从而找出最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使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