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基于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权的行使,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明确了不适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一个限制。
对于什么样的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3种情形:1、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包括合同标的已灭失、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征收或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合同无效等情形),均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必须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一些个人性质的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债务标的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否则,对债务人身施以强制,无异于把债务人置于受奴役的地位,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相违背。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理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除了以上由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审判实践,总结了其他一些不适宜判决强制履行的情况:
1、对于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如已超过期限,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附有履行期限,是因为在期限内的履行,可以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意愿达到的状态或效果,而超过期限,再判决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签订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失去法律基础。
2、履行费用过高,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在某些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双方利益,规定这种情形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如果让承运人继续履行,去购买同样的货物再行运输,显然成本过高,此种情形不宜判决强制履行。
3、对于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如定作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再判继续履行合同。这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对当事人之的信任、忠诚程度要求较高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可告知承包人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4、对于存在主、从合同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只请求履行主合同,未请求履行从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主、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处理涉及主、从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时,不仅要考虑主合同或从合同本身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还要考虑二者的权利义务相互影响的关系。
5、对于违反一般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合同标的在市场上比较容易获得,用损害赔偿的方法,使非违约方能够用所获得的金钱赔偿在市场上获得所需要的标的,也同样能达到缔约的目的,以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一些特殊的动产或履行对债权人有不可替代意义的合同,应当支持非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