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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中被害人“二次被害”的成因分析

  发布时间:2009-11-24 00:43:20


二十世纪中后期,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制度逐渐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开始兴起,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意大利等国的刑事程序法中都有相关规定。辩诉交易的基本概念等有关问题学术界已谈及甚多①。便于论述的需要,这里只作扼要介绍: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是指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由起诉方(检察官)和辩护方(通常是被告的辩护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来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节省审判所需时间和开支,避免审判后果不确定性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由于这种讨价还价的交易一般发生在审判庭的走廊过道里,故被人们戏称为“走廊交易”[1]。国内第一例适用学者所谓“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于2002年4月11日在黑龙江牡丹江铁路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开庭审理仅用了25分钟。《法制日报》于2002年4月19日首家报道此案,法学界一片哗然,称道者居多,也有谨慎骑墙者,但对这项制度背后的一个重要的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大都有所忽略。虽然在本案中不一定能看出辩诉交易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害,但一经分析,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对被害人的“二次被害”是相当严重的。

刑事被害人的“二次被害”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样种现象: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寻求国家司法求助过程中,由于司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又一次遭受了不必要的物质耗费和精神损害,使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社会、经济、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反应而再次受到损害[2](P419)。辩诉交易正是这样一种不当的司法行为制度。

一、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排除。

一直以来,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未被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直到1997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开始施行,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确认。在辩诉交易这个舞台上,唱主角的只有两个,即处于控方的检察官和被告方(通常是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而且实际上,辩诉交易从初创时到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控方与辩方之间单独进行的秘密交易,这与创立这项制度当时所持的效率与公正的理想形成了鲜明对照。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因而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即便是在辩诉交易制度起源的美国,民众也普遍认为这是对美国司法和被害人利益的一揽子拍卖,民众怀疑“这样的讨价还价是否是对法律的不严肃,对受害者以至整个社会的不公平呢?”而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便是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各个环节的缺席。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检察官手中,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力,检察官主动地成为了被害人利益的代表,虽然法律并不当然禁止其在启动辩诉交易程序时征询被害人的意见,但是,被害人的意见并不是作为检察官启动或结束辩诉交易程序的主要原因,而且,就现有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3],检察官还有对被害人意见和被害人利益作出区分和判断的权力,这就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往往受到检察官有意无意地歪曲和误解而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

然后,在辩诉交易过程中,通常检察官并不负有向被害人通报交易情况的义务,交易过程对被害人几乎完全封闭,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作出各种减轻指控的承诺而丝毫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

再者,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向法院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法院几乎没有审查交易的权力,即使有这种权力,在审查时无法获悉被害人的想法与要求,因此难以有有效地顾及被害人的利益。

最后,除非辩诉交易严重危害社会公益或被告人的利益,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协议一般不会遭到法院的否决,而对于辩诉交易程序中双方违反程序侵犯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由此可见,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的各个环节都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利益诉求无法到达程序,即使到达也受到轻视,对审判结果更是可望而不可及。

二、在辩诉交易中,司法腐败不可避免。

第一,通过上述分析经以看出,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于辩诉交易的知情权完全被剥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现代文明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有诸如委托代理权、申请复议权、申诉权和请求抗诉权等法定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制约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这些权利都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得以实现,一旦被害人被拒之于某一种程序之外,从诉讼结构上来说,已经造成了整体失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诉讼就会瘫痪。相反,被告人倒与作为公诉机关的控方(检察官)坐上一条板凳上,自由自在地“讨价还价”。而且,人们越来越注意到,控方与辩方的交易地点从原来的真正的庭外走廊上延伸到了整个社会,如KTV房,洗手间等隐蔽场所,辩诉交易极有可能演变成权与钱的交易、权与色的交易和权与利的交易。这样,控方处于失控状态,向辩方一边倒,腐败滋生、漫延。

第二,缺乏对交易双方尤其是对控方的监督。英国著名学者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我国,检察机关本身是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而谁又来监督监督者,这在本来就是一个理论瓶颈,更是一个实践壁垒。在正常的刑事诉讼中,当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与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及辩方三方形成一个稳定的诉讼权力构架,(这种格局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显得更为突出,近年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在向这方面靠拢),而且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以上三方的诉讼行为都有一定的监督制约(诉讼技术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作用,对法院的判决他有申请抗诉的权利,对检察院的起诉不作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被告人的辩护他有辩论权。当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诉讼制度确定下来后,被害人这些权利都不见踪影,法官也没能成为交易的监督者,更没有另外第三者对这种交易进行督导,我们不难想象交易双方会扯辩诉交易的虎皮作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大旗,这是从制度上来讲是一个司法腐败的空子。

三、在辩诉交易中,不能体现司法公正。

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或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即诉讼过程公正。我们常说,被害人的利益是一项以个体形式具体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如果说辩诉交易的一个积极意义在于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了民主性,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的话,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又恰恰是对于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剥夺,对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和价值取向的威胁,这种失去了被害人参与者的利益分配模式也必将有悖于“公正——效率”的价值位阶,并进而造成了被害人制度上的”“二次被害””,而这种被害相对于犯罪人的侵害,制度性的侵害可能是更加致命的和持久的。因为当作为正义最后的堡垒的刑事诉讼都不能实现正义的时候,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将是难以估量的。辩诉交易制度恰恰又至少分别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被害人构成了这种侵害。

首先,在立法上的体现。从现有的立法来看,至今还没有赋予被害人关于是否接受辩诉交易中被告方提出的量刑折扣或者减少指控的权利,而被害人则希望借参与交易以否认这种交易,使审判能够如期进行。原因在于,一是被害人只是希望真正的罪犯被惩罚,这种愿望只有在法庭审判中才能给被害人以心理平衡,当然被害人也不希望无辜人或是罪轻的人在某种压力下接受有罪答辩;二是被告人的认罪在审判前让法官认可就足够了,也就是说,辩诉交易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长期等待审判结果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还要严重这不仅仅是正义迟来的问题,而是这种制度使正义永远就不可能来。所以从立法上来看,这无异于国家将粗制滥造的“正义产品”强行推销给被害人,这种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被害人权利的正义产品显然不能体现司法公正。综观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迁,造成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二次被害”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在立法上的双向衍变。一方面,辩方的权利不断地扩张,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升,被告人已经成为今天人权保障最核心的群体之一;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在国家检察官的代位追诉加之诸如辩诉交易等程序挤压之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却不断下降。所以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立法中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与不真实性是导致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二次被害”的根本原因之一,而被害人的这种受害又必然导致其独立的权利请求没有正规的诉求渠道,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成为所谓“司法效率”的牺牲品。

其次,在司法上的体现。美国伦理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权益之划分的方式。[4](P7)”因此,任何司法制度或司法措施,都不应该也不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或增加不必要的不合理负担。但是,在辩诉交易中,由于公诉机关与辩方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经过被害人乃至其近亲属的同意,这就导致了公诉机关在举证一有困难时就为了减轻甚至逃避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要求进行辩诉交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国家的工资没有事”、“不要草里寻蛇打”,这就是公诉机关对事关被害人利益的刑事案件的态度。这样他们可能将不再积极地调查取证,而是通过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达成辩诉交易的方式来简单地处理案件。我们知道,在辩诉交易中,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罪名的交易,二是罪数的交易,三是刑罚的交易。这三项都是定罪量刑方面的内容,而定罪量刑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必须由法官根据相关证据和相关法律而作出的行为,可以说这些完完全全都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体现,如果说连这种行为也可以由检察官和辩方共同完成或某一方完成的话,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裁判性荡然无存,这使本来就对谁可以指手划脚的检察官的权利更加膨胀了。这不能不说是公正在司法上的偏失,正是这种偏失使得被害人只能躲在辩诉交易制度的背后畏缩做人。

结语: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纠问式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转变,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对对抗式的具体诉讼制度我们在将其本土化时还是要充分权衡各个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对抗式诉讼中本来就极其重视被告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权衡被害人的利益。

其实,当下,如我们有自首、立功制度,有不起诉制度,有自诉制度,有简易程序制度,有被告认罪案件的特别审判程序,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制度,还有宽大的刑事政策。我们用足、用好现有的程序就可以解决问题了。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文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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