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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先伤后死 诉至法院要求死亡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5-09-15 09:04:42


    2015年8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发回重审案件,原告的亲属以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死亡,原告以死者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一审和二审均支持被告赔偿死者的残疾赔偿金,再审后的重审中,改为支持以死者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2008年9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苏某驾驶被告樊某的二轮摩托车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毛某撞伤。毛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毛某的伤为:左侧肋骨7、8、9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慢性支气管炎。毛某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07天,医疗费15608.8元。

    2008年9月23日,濮阳县交警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2009年2月3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的伤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2009年8月26日,毛某在濮阳县渠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心病,于2009年9月3日死亡。2010年2月3日,受濮阳县交警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毛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苏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樊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经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承担全部责任,毛某不承担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某系被告樊某的司机,应当由被告樊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毛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参考该鉴定书与毛某的病情,该院依法酌定其参与度为30%为宜。原告已从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得到赔付款12.2万元和被告樊某已经支付的8863元,被告樊某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337.23元。濮阳县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庞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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