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应当就自己的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其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日前,濮阳县法院审结了一起长达三年的健康权纠纷案。
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乙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院内与原告李甲发生口角,被告李乙用充电宝将原告李甲致伤,当天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和口唇裂伤。经鉴定李甲的伤构成轻微伤。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李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李乙认为他打原告李甲时有警察在场,被告在距离原告两米多远处将手中的花露水瓶投向原告,打中了原告的下巴,当时原告头没有碰到地面,也没有碰到其他东西,其头部没有外伤,只是口唇裂伤,因此对原告脑外伤综合征有异议。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李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在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脑外伤综合征与李乙殴打的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乙打伤李甲,被告李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治疗费、特殊材料费、一般检查费、换药费共计1209.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承担为其治疗脑外伤综合征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脑外伤综合征与李乙殴打的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能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由被告李乙赔偿李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9.44元,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