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主未投保交强险,驾驶人不是车主,该车未按要求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判决车主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2月26日21时50分,被告陈甲驾驶陈乙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家村东处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孙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孙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甲与陈乙系亲兄弟关系。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甲、孙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乙被送往濮阳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甲系侵权人,陈乙系投保义务人,陈乙作为车主,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陈甲开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陈乙存在过错,原告孙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孙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29.36元,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