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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9-11-24 00:38:29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夫妻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其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的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但现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近代夫妻财产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1980年婚姻法首次在法律上肯定和允许夫妻作财产约定,但对于约定的时间、内容、效力等无具体的规定。鉴于改革开放初期,人们生活水平还不是很高,家庭可支配的财产也不是很多,夫妻间约定财产的情况也不是很普遍。所以,对于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规定实际上并未发挥多大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家庭的财富与日俱增,人们对于幸福的婚姻也有了不同的理解。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女性社会地位逐渐得到提高,她们创造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对家庭财富的贡献也越来越大,反映到立法中就必然要对她们的财产权利进行平等的保护。这样,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就不足以调整现有社会的各种家庭财产纠纷。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虽然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人们对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在理解上仍存在较多分歧。随着人们财富的增加和社会经济地位的变化,2001年婚姻法面对各种疑难问题仍然显得力不从心。

本文主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但是并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即该约定应该是在婚前签订还是婚后签订或是在缔结婚姻时签订,以及该约定的效力范围,即是否在婚前、婚姻缔结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效。

各国对于约定财产的时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二是没有限定,即约定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德国、瑞十、美国、英国。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有人认为,约定财产的协议只能签订于婚姻缔结之后,因为在未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协议之前,双方还不是夫妻,就不能称之为夫妻约定财产制。而且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作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如一方基于自己的过错而被迫签订悔过书等“自愿”放弃部分财产,或者给对方打欠条以及出现一些假离婚等现象,这些都成为以后出现纠纷的隐患。

我认为,应从尊重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当前实际需要出发,不宜对订立时间加以限制。因为婚姻当事人什么时候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内容如何,会因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不同而不同,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太多干涉,这也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另外,关于该约定的生效时间,也是婚姻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既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又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是对于约定的条件却没有相关规定。

我认为,我国婚姻法应该增加以下相关规定:

首先,既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需要界定的就是一个主体适格的问题,即只有具备合法的夫妻身份的双方才能进行该约定。未婚同居者、婚外同居者的财产约定,就其性质而言都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其次,由于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在夫妻双方间发生约束力,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婚后患精神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格主体。

再次,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即该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理论上认为,强行性规范可以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多数学者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该条规定“应当”而不是“必须”,让人产生歧义。在实践中,很多人都采取了口头约定的形式,这给法官适用法律也带来了麻烦。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约定财产制可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开放式约定财产制指法律未对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内容作严格限制,在程序上也无特殊要求,允许当事人以契约形式自由选择,如英国。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约定且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都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种模式虽赋予当事人充分选择的自由,但是容易导致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种类繁多,还可能对民事交易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封闭式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契约形式协商选定法律明确规定的若干种财产制度之一作为现实的夫妻财产制,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约定无效,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在这种模式下,契约夫妻财产制脉络清晰,后果可预知,选定的财产制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不必事无巨细的一一协商。因此,封闭式约定财产制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制立法所采用的模式。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这种开放式约定财产制容易发生规避法律和归属不明的情形,在法律实务中也不易处理,还有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如会出现约定财产所有权全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这往往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是实践中出现婚姻纠纷较多的原因之一。又如在婚姻关系缔结前,一方为了取悦另一方而自愿放弃全部财产,但是一旦结婚后双方出现矛盾离婚时,另一方就会主张全部财产归自己所有,而另一方就会赔了夫人又折兵,却又找不到合法的救济途径。在我国现阶段,家庭情况多种多样,有的家庭,住房属于丈夫所有,而妻子没有工作,一直在家抚养孩子、做家务。如果他们约定分别财产制,女性显然底气不足,处于弱势。一旦离婚,女性将一无所有。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不利于平衡双方的权益。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有的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不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如日本民法第758条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在婚姻登记后不能变更。”有的国家规定可以变更与撤销,如法国民法第1397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制,不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在其实施二年后,夫妻双方得为家庭利益,通过经夫妻所在地的法院认可的公证证书,协议变更之,甚至完全改变之。”

在婚姻存续期间,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安排的意思表示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双方一旦订立财产约定即不可以变更或撤销,显然不利于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也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后,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方为有效。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得为变更与撤销之。如果一方请求变更与撤销,另一方不同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与撤销,而不能擅自变更与撤销。

六、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制定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该第三人如何知道交易相对人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呢?举证责任又在谁呢?交易相对人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现行法律规定显然没有明确这些问题。其结果虽极大地维护了民事交易的安全,但可能使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平保护,并最终影响了交易的安全。

现行《婚姻法》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只是为了方便各方以后出现纠纷时便于提出证据而已,但是却缺乏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在实际案例中,许多案件就是因为夫妻以财产约定为借口而恶意逃避债务,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由于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属于私下协议,正常情况下第三人是很难得知的。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一定的公示,所以有的当事人相互串通,在第三人主张债务时,私下签订约定的财产协议,并将日期提前至债务发生前,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所以,该条几乎形同虚设,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从新《婚娴法》的规定可知,要求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前提,则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成为司法审判的关键。但是,无论是对第三人,还是对夫妻一方或双方,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都显得单薄无力。主要表现在:首先,第三人“知道”的认定存在困难。这种规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空泛性。其次,“举证”操作困难。即使是夫妻,也有各自的自由空间,对另一方的行为不可能尽知。因此,虽然约定必须用书面形式,却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鉴于此,我国婚姻法也应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登记和备案。经登记和备案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未经登记和备案的则不产生对抗效力。

总之,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存续。它源于婚姻关系的缔结,体现财产关系的内容,不仅规范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保护和社会交易安全,是近现代婚姻法及亲属继承法的中心之所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男女家庭地位平等的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顺应了经济发展的潮流,因此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我国立法机关在有关婚姻法的立法中,应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优点,克服其不足,使其与法定财产制相得益彰,真正发挥其制度价值。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少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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