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法律都予以规定的一个传统罪名,我国法律也有相应规定。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宪法的该条,我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加以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搜查罪,另一个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笼统,国内学者对于该罪的理论研究也不太深入,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犯罪又屡见不鲜,因此本人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有关认定问题略陈管见,权作抛砖引玉。
非法侵入住宅罪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此就要求我们准确理解“非法侵入”和“住宅”。首先,对于“非法侵入”的理解。所谓“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强行侵入。即侵入者无权又无正当理由。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二,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其中有一些问题就值得我们分析:一是侵入是身体的部分侵入还是全部侵入?尽管有观点认为,由于必须侵害了现实的支配权,因此,成立侵入,必须是身体的全部进入对象之中。但本人认为,即使只有身体的一部分,也是有可能严重妨害他人的住宅安宁的,因此,侵入不应限于身体的全部进入。二是未有身体进入,但是在窗外以装神弄鬼等方式让声音进入他人住宅而严重妨害了他人住宅安宁的,能否成立本罪?本人认为,尽管没有身体的进入,但同样妨害了住宅的安宁,情节严重的也有成立本罪的可能。另外,存在住宅主人的承诺或者推定性承诺时,当然不属于非法侵入。但是,这种承诺必须是住宅主人的真实意思。住宅主人基于被威逼或者欺骗而做出的有瑕疵的承诺的,不阻却违法性。如怀着抢劫或者其他不法意图,对住宅主人说“晚上好”,住宅主人说“请进”,这种情形的承诺就不是住宅主人的真实意思,应该说是非法侵入。另外对于出于通奸目的得到配偶一方的同意而进入他人住宅的处理,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问题,此时该如何认定是否为非法侵入住宅呢?本人认为,在夫妻一方出门在外,另一方同意企图与其通奸的人以平稳的方式进入住宅的,由于没有妨害住宅的安宁,不宜认为构成本罪。当然,在配偶在家的情况下,一方公然违背配偶的意志同意通奸者进入的,应该说已经妨害了住宅的安宁,可以构成本罪。
其次,对于“住宅”的理解。何谓住宅,我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留给学界去解释。有学者主张住宅应该是人们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未经同意他人不得进入的场所。从住居这一观念本身来看,应该认为需要某种程度的继续性。因此,由于短时间的休息而由旅客使用的旅馆的客房等,不是住居。只要实际上使用于日常生活,就不需要居住者总是正在住居之中。暂时不在其中的场所,也是住居。在并无特别设备的野外的陶土管之中,或者神社、庙宇的底下等,即使在那里有流浪者正在经营日常生活,也不能说是住居。但是,只要具有能够进行通常的日常生活之程度的设备,不论是帐篷房还是野营车,都能成为住居。房屋拉窗外面的檐下走廊、作为公寓共用部分的楼梯通道及其顶部、住居等的房顶上面,也可以是住居的一部分。此外,附属于建筑物的围绕地,也被包含在住居之中。住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居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居的场所。而且,不问其房屋、建筑物等所有关系如何。借用人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的借用屋,也是其住居。另外,不需要住居是被合法占居的,只要不合法的居住事实上被维持着,也应该保持平稳,因此,即使是有权利排除其不合法居住的人,也不允许擅自侵入其中。例如,房东在租赁契约解除后为了赶走还在继续居住的租居人,违反承租人的意思进入其承租屋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住居侵入罪。不过,房东的行为处在观念上所承认的范围内时,就阻却违法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若干的解释》中就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解释时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户和住宅的含义应该说是相近的。因此,本人认为,本罪的住宅也应该作大致相同的理解。
再次,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数认定问题。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入室盗窃、抢劫、伤害、强奸、杀人、放火等。对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侵入他人住宅和盗窃、抢劫、伤害、强奸、杀人、放火等各种犯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出于抢劫预备的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的时候,就是抢劫预备罪和侵入住宅罪之间的观念上的竞合。基于杀人预备的目的的时候,也是如此。也有学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处罚,不按数罪并罚处理。本人认为,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在行为人事先就怀有实施盗窃、抢劫等企图而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随后实施的盗窃、抢劫等行为,确实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按牵连犯处理是合理的。如不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则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实行数罪并罚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在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后才产生盗窃、抢劫的意图的,即使承认牵连犯的概念,也不属于牵连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屡有所见,我国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学者解释不一,因此,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去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