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环保的呼声和浪潮中,2008年2月28日我国对《水污染防治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生效。无论是从立法宗旨还是立法原则、处罚措施等方面,该法都有所创新和发展,特别是对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更是较之以前有很大额突破,使得长期以来称之为“软部门”的环保部门的作用有所加强,也使得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更为切实有效可行。本文主要论述新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我国环境民事侵权制度的创新和发展之处。
一、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及举证责任的倒置
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适应了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比较明显的特点,很好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却存在着难题:
(1)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往往历时久远,时过境迁,此种时空延伸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2)许多污染是多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例如,某人患上肺癌,其病因有可能是工厂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污染,也有可能是居住在公路附近吸入过多汽车废气,还可能是在工作环境中被动吸烟所致,甚至可能是这三种原因复合损害的结果;
(3)对于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性,及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现有的科技水平还不足以认识清楚,或者不足以证明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要利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并具备渊博的科技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的人力、财力,这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来说都有相当的困难。如电磁辐射是否会造成精神分裂?
基于此,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各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体现了该原则。
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并且,环境侵权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高额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但在下列侵权行为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新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在水污染纠纷中严格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一旦发生水污染事件,首先就推定该污染事故是由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引起的,如果排污企业认为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群体,可以减轻他们的举证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切举证责任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它仅仅是指依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仍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水污染的行为;原告本身遭受了水污染的损害,既可以表现为人身伤害,也可以表现为财产损失。对于这些事项,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原则,而是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的规定。这对水污染纠纷中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在立法上也是一个突破。
二、新增加了环境民事侵权共同诉讼制度
对于共同诉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如果受害方人数众多,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方式也成为代表人诉讼,它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而在英美法系中,这种诉讼方式被称为“集团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集团诉讼”的概念,而是取而代之以“代表人诉讼”或“群体诉讼”。
美国是较早采用环境民事集团诉讼的国家之一。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集团诉讼的前提是:1、集团成员较多,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共同诉讼;2、集团成员具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权利要求或抗辩代表集团的权力要求或抗辩;4、集团代表将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
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好处就在于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成本。而现实中,常常出现法院为追求案件数量、增加案件诉讼费用,强行将本可以进行共同诉讼的案件分成若干个案件的现象,这不仅增加了受害者的经济负担和起诉难度,而且无端地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提高了社会成本。所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特别强调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明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数众多时,可以进行共同诉讼。
三、增加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
由于环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从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等方面强化了农村农业水污染防治。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估计,而明确损害的数额又是受害者获得污染损害赔偿的基础,实践中环境监测机构经常因惧怕责任,拒绝受害者的监测要求,这其实是变相地阻碍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新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即接受受害者的委托已经是监测机构的一项法律义务,不得推脱,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对于监测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新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几种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原因。这几种免责事由较之以往也具有不同的内涵。
1、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旧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这就说明不可抗力并不是绝对的免责事由,法律可以通过例外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居民个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正。因为即使是属于不可抗力,排污企业也要尽快采取措施,而不是坐视不管并以此当挡箭牌而免责。这就避免了企业逃避责任,有利于督促企业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旧的《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避免了旧法对于受害人自身过错(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规定含糊不清的弊端,很好规定了受害人在不同的主观心态下实施的行为承担不同的责任。在我国民法领域,一般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而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虽然在刑事领域,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意义不是很大,但是在民事领域却很有必要,它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有重大的影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失的,理应减轻排污企业的相应责任。这样的规定使得责任的分配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排污者积极地履行责任,同时促使受害者谨慎行事,防止自己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
3、关于第三人的原因的免责事由: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旧的《水污染防治法》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旧法将第三人原因造成水污染损失规定为完全的免责事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使得受害人投诉无门。而新法改变了这一规定,即使污染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排污方仍然要承担责任,只不过时候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已。民法上把这种责任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使得排污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即使第三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企业仍然要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它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好处就是将企业捆绑在责任柱上,使其不至于对因为自己的排污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风险。
五、增加了支持起诉以及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害者多是分散的个人,不易形成凝聚力。以致面对强势的企业,往往不敢起诉。这时环保部门及相关团体就可以给受害者以相关引导和支持,以便更好的维护他们的权益。
由于实践中污染受害者相对于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排污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需要法律、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帮助,而由于我国之前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非政府组织在法律中的地位,使得这些组织在帮助受害者时遭到质疑甚至威胁。对此,新法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为污染受害者的援助事业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当受害者不敢提起诉讼时,环保部门和有关团体可以代为起诉,也即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来出现的现代型诉讼的一种,它是在环境公共利益产生纠纷的基础上形成的诉讼。
在美国、日本、西欧各国,这种公益诉讼发展较为迅速,而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理论发展较为缓慢。但是我们相信,在建设生态文明的大背景下,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实现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在不久的将来,这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会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
《水污染防治法》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的帮助,可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压力,特别是对那些经济比较贫困的受害者。这是我国环境立法中鼓励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率先规定,也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律援助机制相协调。
六、明确规定了水污染纠纷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未规定调解这种纠纷处理机制,尽管旧的《水污染防治法》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用词上并未能明确标明该处理决定是行政处理还是民事调解。调解也是我国目前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其好处之一就在于有利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紧张情绪,有利于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由于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厌讼的传统,充分发挥调节的作用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社会。
虽然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所创新和发展,但是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政府的责任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环境权问题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没有得到立法上的支持。
防治水污染,要里外施压,惩罚与奖励并用才能标本兼治。一方面,要加大对排污企业的处罚力度,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一直是水污染防治的瓶颈,只有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有效地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提高科学技术在企业中的利用率,鼓励企业淘汰现有的、陈旧的生产设备,运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可以对污染小、环保型的企业给予如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只有这样才能从外部刺激企业改进技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全民的共同参与,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要加强与其他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体制,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才能实现以人为本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