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了巨大的危害,其在全社会也造成了越来越大的恶劣影响。如何减少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加强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预防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关交通肇事罪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加以预防。
1、现行立法入罪门槛高,犯罪预防效果差
法律是社会调控手段,在法治社会还应该是非常有利的调节手段。一国法律制定的完善与否,与其犯罪预防状况息息相关。我国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还是比较详细的,但还是有一些不足。现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要达到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或者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是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加重情形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这样规定在学界存在很多争论,一方面刑法条文中只规定达到重伤就构成犯罪,没有具体到要三人以上;另一方面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这个规定,也造成了相当大的反对之声。此罪的危害程度如此之高,量刑幅度如此窄而入罪门槛如此之高,实在违反罪责刑对称的原则的要求。犯罪预防是一种未来指向性的东西,而从这一点明显看出,我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犯罪预防效果上是不足的。他一不能强制人的内心,使肇事者有不再犯此罪的决心,又不能真正从成本上让肇事者不再具备犯此罪的能力。
2、司法操作侧重于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与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高不同,此罪的出“罚”门槛却是如此之低。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首先是现有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肇事案件总是不同程度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此种赔偿是司法操作中补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根据。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在法院审判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时,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对受害者一方赔偿损失到一定限度,依法不对其进行刑法处罚。刑罚是一种由国家施加的痛苦,一种既折磨人的精神又折磨人的肉体的痛苦。这种痛苦如果使用得当,可以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有效的遏止住人们犯罪的意念。在我国,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显然没有受到该种痛苦和折磨。由于我们在实践操作中过于强调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忽视了其所犯罪行所应受的刑罚处罚,此罪中的刑罚已形同虚设。由于我国要实现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两者是不容易统一的,此罪便是如此,如果肇事者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再对其判处刑罚就会影响到他们赔偿的积极性,正所谓“死者已矣,来者可追”,相较对肇事者施以刑罚处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总是更注重民事赔偿,于是为了真正达到社会效果,法官在判决时必然要考虑到判决的执行情况,“妥协”不可避免。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则是因为执行难的问题,其实依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刑事部分的判决可以不与民事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就是说刑事部分独立于民事部分,即便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判处实刑,赔偿义务依然存在。正是因为执行难使依法判决的赔偿难被执行,民事赔偿才能在此案中扮演如此巨大的角色。在司法实践中此罪的赔偿总额它既不是当事人所受的损失总和也不是根据一个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协商出一个数目,而这个数目多半是根据当地惯例而来,很多都超出了肇事者的赔偿能力,受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样的赔偿也加剧了交通肇事罪中民事赔偿的不正规性,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具体规定,杜绝司法操作中此种不随意性,使被害方不能再漫天要价,肇事方不再深受其苦,也使肇事方不能随意出罚,被害方才能觉得法律公正。
3、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适用不规范
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的流程化以及简易程序和缓刑适用普遍化等现象的出现,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是必然的,它造成了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的流程化运作,而简易程序与缓刑的适用也是根据该罪系过失犯罪及法定刑的规定而做出的结论。但是此罪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有一些是法律没有对其做出具体规定,举例来说关于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在实践中到底属于哪种证据都有争议,有认为其是鉴定结论,有认为是勘验笔录,在法律找不到它对应的部分,还有不认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时的救济手段也是存在问题的,还有些案件里面的受害人还包括肇事者的直系亲属,此时对这些受害人的处理都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将其或归为证人,或归为受害人,但事实上是由于他们关系的亲密性使他们既区别于一般受害人,也区别于证人,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都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但却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部分,在实践中只能依靠先例或创新对其进行处理。法律适用者就习惯依照固定模式去适用法律,不去探讨此种适用的合理性,也不去想如何进行改进,最重要的是依固有思维处理案件,很多都不是以法律这个大前提对应在具体案件这个小前提,而是以案件中的某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处理情况选择直接适用,如此多简易程序、缓刑的适用就是由此而来。这种法律适用的逻辑是有问题的,往往根据当事人赔偿与否,有无得到受害方谅解就直接决定适用缓刑对此罪的评价是不合适的,对此罪的预防也不能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