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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困境

  发布时间:2014-11-18 08:47:21


    我国的调解制度,一般分为三大块: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从字面上看,法院调解,是指有法官参与的调解,即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及说服教育,从而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的行为。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处理纠纷时,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调解行为。而诉前调解,不同于以上三类调解。诉前调解,顾名思义是对纠纷正式立案之前的调解,而此调解一般又有法官参与,或是法官直接调解,或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并不是所有的民商案件都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一般情况下,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而很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符合这一特征,是较为适合进行诉前调解的一类案件。可是在实践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其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入法院程序之前就进行了多次行政调解,加大了诉前调解的难度。此类案件不同于其他民间纠纷,基本上无一例外的全都经过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处理。从事故的发生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当事人之间会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多次进行调解,即进行行政调解。交警部门的调解结果一般分为三类:完全调解成功,矛盾化解;部分调解成功,留有部分争议等待解决;矛盾较大,调解不成,等待法院查明事实进行裁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专门的处理机关,其调解力度要大于一般的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故而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大多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成功难度会很大,还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拖拉的印象,影响法院形象及权威。

    其二,诉前调解程序很难让保险公司参与进来,从而影响了诉前调解的成功率。自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来,保险公司就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中的一方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主要是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会依据法律法规及其内部规定,由其公司内部专门的部门对事故损失进行核算,一旦核算出结果,就很难改变,要么调解成功,要么调解不成很难有商量余地。再者,保险公司内部对纠纷的处理有专门的负责人员和办案经费。保险公司一旦参与到诉前调解程序,就势必会产生诉讼成本。而诉前调解一旦不能成功,转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会重复的支出诉讼成本。故而保险公司怠于参与诉前调解,成为诉前调解成功的障碍。

    其三,鉴定程序成为阻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前调解的又一绊脚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这一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过多的怨气和仇恨,而鉴定只是受害人确定损失的一个过程,是受害人需要利用的一个专业手段。可鉴定程序却是司法程序。这无形中使得一部分争议本不大的案件失去了诉前调解的机会,延长了审理期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诉前调解程序具有保密、快捷、节约的优点,是不可替代的,也是需要充分利用的一个有利于当事人、有利于法院、有利于社会的良好程序。

    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困境,我有一下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法院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经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仍需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由办案警官形成书面材料连同案件基本情况(如:询问笔录复印件)转交诉前调解法官,使法官在第一时间辨明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诉前调解,如何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案件分类处理,能调解的进行调解,明显调解不成的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最大限度的节约成本,缩短审限。

    二、设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及诉前调解法官,加大两者之间的衔接,扩大诉前调解的权限。对有保险公司参与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案件,向保险公司送达诉状,介绍案情,进行调解,如果不能调解成功,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后对保险公司直接进入答辩程序,减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成本,激励保险公司参与到诉前调解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发挥诉前调解快捷、节约的优点,为当事人服务。

    三、将一部分鉴定程序纳入诉前调解程序中,并扣除在诉前调解期限内。对争议不大只需鉴定确定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由法官组织协商鉴定机构并将案件转入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最终确定损失后再次进行诉前调解。不仅可以缓和当事人的矛盾和诉累,也为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后节约了时间和成本。

    

责任编辑: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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