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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举证责任倒置

  发布时间:2014-11-18 08:45:51


    在我国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诉讼迟延问题极其严重,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迟延提交证据造成的,而举证责任的功能之一就在于保障民事诉讼提出证据的时效性和整个诉讼的时效性;在于保障在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及时地结束案件。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分配规则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没有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特殊侵权案件大量发生,一般社会公众由于举证责任能力的因素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多数情况下他们没有能力收集证据,举证责任能力要受到取证能力、证据距离、证据形式等因素的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如果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取证条件与手段;而对方却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那就应当考虑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与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所形成的分配结果相比,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和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以及诉讼法、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他是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辩证统一的具体体现。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学者间有较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要不要举证的问题上。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就其实质是证明主题的转换。即原告主张事实A存在,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实行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举证证明事实B存在,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事实B存在,则法律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A存在,从而卸除原告对事实A存在的证明。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则要严格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举证责任倒置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时,仍然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任意扩大。

    2.举证责任导致的内容。举证责任倒置中有的情况虽然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有的情况中仍然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行为或者由被告占有、管理或者控制下的他人的行为或物品与损害结果只见具有因果联系负举证责任。被告所负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受害人有过错为主要内容。

    总的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避免因被告方了解案件事实或占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证据及有关资料、而受侵害对象因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举证,利益得不到保护现象的出现。在民事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殊侵权案件的处理,一般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这是由于造成这类侵权案件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其他单位等,他们往往掌握相关的技术资料或有关记录,具有一定的优势,是占有证据的一方。而原告则多是个人,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同时,他们处于证据缺乏、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很难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无异于拒绝对他们进行法律保护。因此让占有证据的被告一方进行举证,对于查清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这一举证方式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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