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公诉兼自诉的模式,以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的补充,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保留并扩张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涉及刑法中的诸多罪名。当时在当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案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本身数量少、案由比较集中、涉及的罪名较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四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八种: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从立法来看单纯前两类自诉案件就已包括侮辱、诽谤、侵犯知识产权、故意伤害等50多个罪名,而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规定更使得一些本身应为公诉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成为自诉案件,从而使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几乎得以扩展到刑法典中有具体受害人的全部罪名。立法所涵盖的自诉案件范围相当广泛,形成了对公诉案件范围的侵压。”而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数量相当有限,且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轻伤)、侮辱、重婚、侵占等多发性案件。
二、自诉人因证据不足撤诉或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比例过高
在自诉案件中,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需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自诉人不能履行证明责任,则有陷入败诉的风险。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在实践中,由于自诉人本身自诉能力的不足,其调查取证的能力十分有限,因为作为强大公权力的公安、检察机关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尚且存在一定的困难,更何况是无权动用各种侦查手段及其强制手段的自诉人及代理人。
其次,自诉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而导致其举证意识淡薄,举证能力不高。比如:在发生频率最高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自诉人往往仅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身却不注重收集物证,被告人之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刑法上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等。还有一种情况,占自诉案件多数的故意伤害(轻伤)中,许多打架斗殴案难以分清责任,此类案件如果被告人还提起反诉,法院还面临复杂的自诉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同时,一些自诉案件的目击者或证人基于少得罪人或者怕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的原因,自愿或主动作证的并不多。另外,一些自诉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而证人和双方当事人多为邻里关系,其要么不愿意作证,要么提供的证人证言稳定性较差。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到庭作证的情况也很多,这些均导致自诉人往往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因证据不足无法提供补充证据,而被迫撤诉或者被法院驳回起诉。
三、自诉案件审理中调解的比例过高,法院有重调轻判的现象
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常用的方式之一,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妥善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自诉案件本身属于刑事案件,即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受处罚,应受何种处罚,往往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以及社会的安全稳定等一些重大权益,因此必须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自诉案件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很多案件比较复杂,这主要表现两个方面:其一,在证据判断方面,法官往往难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为避免因错案而被追究,法官往往采取“和稀泥”的方式,不惜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做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工作,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其二,一些自诉案件很难分清责任,比如在一些伤害案件中,通常都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如果缺乏相关证人作证的话,法官很难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法官适用调解可以不用详细查明案情,减少工作量。 然而,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中热衷于调解,不惜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甚至通过做双方当事人亲友的工作以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因而法官一般不会不轻易做出判决。过然而分地强调和追求调解率,势必会弱化诸项程序规则,妨碍程序公正,影响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