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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以内涵及任务为归结点

  发布时间:2014-11-12 09:21:15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它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督与督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错误执行的意见,从而使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它是一种外部监督、平行监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困扰。民事执行工作十分困难,甚至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无序及执行过程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从民事执行机关外部引入公权力,对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规制发挥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从而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因此,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能有序、有效的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进行,并有效解决民事执行现状的窘困。

    (一)民事执行的现状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国司法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的重大问题。我们认为执行乱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民事执行的相关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民事执行是以公权力将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书面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的法定程序,直接关系着法的作用的落实。

    为了解决民事执行的窘困,人民法院做了许多工作,特别是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但是一直都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效。这说明,仅仅依靠法院的内部监督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乱”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难”问题。要有效遏制这些问题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模式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不尽完善的环境下,极易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护短甚至自欺欺人的怀疑。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能有效保障执行工作的展开,督促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

    2012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随后,201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作了部分细化,但是这些规定仍不够全面,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但由于执行监督的实践经验不足以及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检察机关如何在实践中履行好该职责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及任务,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做铺垫。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种以引入外力纠错为方法,以确保民事执行权能规范运行为目的的制度设计。检察权介入民事执行活动对民事执行权的理性进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首先应当清晰的界定执行检察监督并明确其任务。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界定

    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限通称为民事检察权,它是一项单独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法律监督为制度支持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作为正式的、规范化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实现法制统一、推进法治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区分为执法监督权和守法监督权,执法监督权源于公权制约职能,守法监督权源于社会治理功能,我们必须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检察权,因为其介入民事执行活动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理清它们的性质和所发挥的功能有助于我们理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

    执法监督权,即狭义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民事程序中针对公权力的运行而设置的检察监督权,包括针对法院的审判权设置的审判监督权和针对执行权设置的执行监督权,本文讨论的就是关于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相关问题;守法监督权是针对法院以外的主体行为所实施的其他检察权形态,它是源于社会治理功能而设置的社会违法行为干预权,并非狭义的检察监督权。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从功能上划分可以区分为社会治理性监督和公权制约性监督两大类。社会治理性监督权的客体是整个社会事务,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在,当其守护的法律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院与其他权利主体一样享有诉权,寻求司法的中立裁判,此时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是基于其当事人的诉讼和程序地位而形成的制约关系,不构成权力制衡意义上的“监督”,这种以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为基础和性质的所谓“监督权”被称为守法监督权。公权制约性监督才是狭义的检察监督权,即检察院对执法领域的干预和对公权力滥用的制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也是我国程序法上所称检察监督权。

    (二)民事执行检察与民事执行协助的关系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民事程序中执法监督权的一部分,区分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检察权有助于我们理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违法行使执行权或滥用执行权的干预,不包括检察机关履行守法监督职能的社会治理行为,同时意味着被监督主体也不能被随意扩大。有关检察人员认为“执行监督就是对法院公权力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而不能扩大至执行当事人等私权利主体”,笔者同意该观点的论述。与该执行监督行为相关的是执行协助行为,是检察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另一项权能。执行协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依法负有协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对执行机构正当行使执行权所依法给予的支持、帮助和保障,检察院在执行遭遇来自社会阻扰时实施的干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协助”,与公安部门在法院行使执行权遭遇阻碍时给与的协助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差别,其权力基础都是基于政府的社会管理功能。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执行检察协助行为是检察机关基于社会管理职能而进行的守法监督,即针对来自法院外部干扰执行法院正常执行所进行的支持与帮助,它不属于执法监督权的范畴,更不是执行监督的内容;而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基于公权制约职能进行的执法监督,即针对法院执行权的规范运行所进行的监督,这才是真正意义上执行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

    德国学者耶林曾经指出:“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¼¼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对执法领域的干预及对公权力滥用的制裁,现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就是应当明确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欲达到何种目的,即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任务的几种观点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既有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更有严重的执行乱问题。执行乱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或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这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也必然导致申请执行人执行难问题的产生;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有很多,既有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导致信用缺失的原因,也有包括来自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各界的干扰等因素,执行乱本身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从上文对检察权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是区别于执行协助权的,在当前我国的法制背景下这两种性质的检察权都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对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围绕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与执行乱问题而展开的执行检察监督任务的讨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包括支持说、制约说和混合说。“支持说”将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支持执行机关、监督干扰执行的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上; “制约说”将执行监督的重点放在监督执行机关滥用执行权和治理执行乱问题上;混合说则将治理执行难与执行乱的任务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

    (二)笔者的观点

    是否应当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为检察监督的任务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理论问题,它与如何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关系。 [⑨]笔者认为,只有明晰了检察院执行监督的任务,即检察监督究竟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才能围绕监督对象、方式等问题深入研究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强化执法者的职权,以排除外来因素对执行权的干扰;而解决执行乱问题需要制约执法者的职权,以防止执行权的滥用。因此,我们不能通过引入执行检察监督权来同时解决两种不同原因形成的“病理”,当然,因执行乱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排除在外。执行难源于来自法院以外的社会成员的不守法行为,检察机关基于社会治理性监督职能而对法院的执行活动予以协助支持,实际上是属于执行检察协助行为。因此,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受到来自包括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各界干扰而实施检察干预的权力,在性质上不属于执行监督权。执行乱源于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检察机关基于公权制约性监督职能而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在性质上属于执行监督权。因此,执行监督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当前严重的执行乱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解决由此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但是,执行监督不直接解决执行难问题,只能间接的解决因执行乱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

责任编辑: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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