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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4-11-12 09:15:18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在现代法法社会,只有律师辩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新刑诉法对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做出了修改与完善。

    (一)提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仔细分析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可以知晓,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提前到“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实现辩护与被追诉的同步化,这是很重要的进步。而且它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将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身份确定为辩护人,而不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助于抗辩平衡。

    (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得到强化

    1、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述、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权利无辜的滥用带来不良后果,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办案机关对律师任意行使诉讼权利进行约束,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能够依法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增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应有的支持。

    2、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交流权。新刑诉法确立辩护律师享有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而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 37 条第 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3、完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 38 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意味着将辩护律师见到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时间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提前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且辩护律师看到的案卷材料,包括有罪证据、无罪证据,而不仅限于“犯罪事实材料”。

    4、保证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就避免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本应具备这一权利,限制、剥夺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的诉讼是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

    (三)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及保密义务

    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第46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保密义务及其权利。即:“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地告知司法机关”。之所以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要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一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从而避免或者尽可能降低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从社会价值及利益上讲,要超过对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维护。

    (四)降低辩护律师刑事职业过程中风险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由于自己所处的立场及其代表的利益不同而产生观点上的分歧,这时,辩护律师稍微不留神就可能会出现意料之外的职业风险,把自己也变成了被追诉的对象。为了避免办理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律师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保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新刑诉法第42条第2款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即:“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新刑事诉讼法的此条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辩护律师”的办案局面。

    (五)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是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二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办理程序,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修改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做出了诸多改善,强化了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司法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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