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5日,濮阳县法院少年庭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甲(附条件不起诉)和董某乙(15周岁)酒后在濮阳县某十字路口遇到步行的孙某(女),几句聊天后,四人共同行至濮阳县工业路上。孙某给自己的朋友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让王某乙接她去其住处,董某甲借着酒劲儿将孙某的电话要过来与王某乙通了话。王某乙一听自己的朋友跟几个陌生男子在一起,便心生怒意,后叫上李某、武某带着棍子结伴去接孙某。王某乙三人到后不由分说与王某甲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本是被挑衅的王某甲三人将棍子夺过来反倒把王某乙三人打服,王某乙三人不还手后,王某甲三人又分别对王某乙、李某、武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王某乙、武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经和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初中毕业后未继续读书。在村里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此次犯罪是因为年轻气盛且不懂法,在酒后一时冲动,将人打伤。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