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在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常常听到申请人这样反映:本来胜诉的官司,到最后连预交的诉讼费也需要再申请执行,有的即使申请后也难以收回。其中执行难的问题固然存在,但其中也说明目前我国法院在收缴诉讼费上存在的不足,即在案件审结后不及时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用,而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将诉讼费一并列入执行范围,执结后才和双方当事人结算,我个人认为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胜诉方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应负担诉讼费的数额,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费用,多退少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用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和法院核算诉讼费,即退时胜诉的或撤诉的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让败诉的一方承担该项费用,因此让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把执行费列入执行的范围,一并申请执行,执结后才给申请人结算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规定。
当前,人民法院使用的诉讼费票据分为预收、结算和退费三种。其中,结算票是案件审结时用来和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用的,退费票是在收取了当事人诉讼费,而不应由其负担时使用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已收取原告胜诉,被告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使用。这三种票据都在案件审结时由法院开具后附卷,不过结算和退费都是有名无实,因为法院并未直正让败诉方承担费用,也没有退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是由办案人直接拿着预收票和生效法律文书去法院财务部门开结算票。有的当事人根本看不到这样的结算票,如果败诉方看到一定不愿再拿诉讼费用,一些撤诉案件,叫预交诉讼费一方去法院退费,一次性很难完成。
让胜诉方实际垫付败诉方的诉讼费用,实际上是法院依职权在当事人之间强行确立了一种新的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由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进行上诉,胜诉的原告对此即使不服,也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可否认,有些原告虽然赢了官司,但由于被告确无执行能力或其它原因,使案件不能执行,其合法权益长期不能真正实现,加重了原告即后来的申请执行人的负担,使其多有怨言。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诉讼费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必须制止这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