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赚取化学品处理费用,被告人张刚(化名)、张进(化名)、韩波(化名)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联系外地化工厂,拉取危险化学品,进行秘密倾倒处理,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4年7月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起案件进行审判,分别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人张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刚伙同赵某丙(已判刑)租赁濮阳县清河头乡某村南一废弃窑厂。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洛阳、沛县等地运回四氯化硅十余车,共二百余吨,储存于其埋藏在该厂的一储存罐内,并雇佣赵某川(已判刑)等工人对运回的四氯化硅进行秘密倾倒处理,赚取处理费。2010年10月22日17时,因该储存罐泄露,赵某丙用电焊维修时发生爆裂,造成窑厂四周470亩小麦受污染。经鉴定,损失价格共计34.5万元。将在该厂打工的赵某某、在本乡杨昌湖村地里干活的王某某致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均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
2011年3月份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张刚雇佣被告人张进、韩波驾驶罐车多次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济源中博新能源集团公司、淇县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拉运工业废料四氯化硅,并每次将四氯化硅液体在濮阳县王称堌境内黄河大堤上倾倒至黄河内。期间,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张进、韩波从淇县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拉运39.37吨四氯化硅废料,将其在濮阳县王称堌乡境内往黄河倾倒。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进、韩波在濮阳县王称堌乡境内往黄河倾倒四氯化硅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四氯化硅系危险化学品。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刚、张进、韩波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危险化学品,被告人张刚又致他人轻伤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进、韩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