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事要冷静,冲动是魔鬼。如果遇事不冷静,挥拳相向致人伤,伤了和气又赔钱,后悔莫及。濮阳县某村村委成员在村室清算核实该村账目时,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其中一人受伤,二人因此打了一场长达两年之久的官司。濮阳县法院审监庭审结了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房朋(化名)赔偿原告房寒(化名)医疗费等共计6451.37元;驳回原告房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8月25日晚,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村委会成员在其村室清算该村账目。清算过程中,原告房寒与被告房朋因意见不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房寒口部受伤,并有牙齿脱落、松动。当晚11时许,原告被送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口部外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等2734.79元。原告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科支付检查费用162.50元。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74元。2012年10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房朋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梨园派出所卷宗材料,其中有多人证明原、被告发生了打架,原告口部流血,门牙脱落。2012年8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房寒的伤为轻微伤。梨园派出所干警在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东北十米处树林边找到原告的牙齿。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里且都是村委会成员,本应和睦相处,却因账目清算而发生争执,均不冷静,对发生的后果均有过错。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撕打的事实,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第三人所伤,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房朋将原告房寒口部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168.19元,由被告房朋承担7168.19元×90%=645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