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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质量评查标准

  发布时间:2014-05-06 11:22:27


    为进一步提高庭审质量,统一评查标准,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及我院关于庭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庭审评查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一)庭审评查的目的是检查和发现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引导和规范庭审行为,树立先进典型和样板,使庭审真正成为查明案件事实,选择适用法律,形成裁判意见的中心、基础和关键环节。

    (二)庭审评查的指导思想,一是实事求是。通过庭审评查,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定法官的庭审能力。二是讲求实效。庭审评查,重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评查,找短板,补差距,明规范,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规范庭审行为,提高庭审质量。三是树立样板。通过评查,抓两头,促中间,形成互相借鉴学习的机制和氛围。

    第二条  庭审评查质量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等三类。

    (一)凡审前准备充分;开庭准备规范;争点归纳准确;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程序规范;庭审程序节奏分明,重点突出,掌控有度;证据争点、事实争点、法律争点已经严谨、充分的辨论;当事人权利获得充分保障;法庭形象,法官形象规范文明,为优秀庭审。

    (二)庭审程序基本正确,争议事实及法律问题已基本查清辨明,但存在一般无害瑕疵的,为合格庭审。

    (三)庭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差错,或严重影响法庭、法官形象;或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或基本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问题未辨明,为不合格庭审。

    第三条  庭审评查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查组进行。合格庭审由评查组直接确定,但应具体指明庭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评定为优秀、不合格庭审的,应由评查组提出初评意见,报质评委讨论决定。

    庭审评查后,应进行点评;对存在的问题,应限期整改。

    评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争执较大案件的庭审,以及被评为优秀、不合格的庭审,应保存庭审录音录像和评查记录。

    第四条  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应按省法院统一制定的刑事、民事、行政庭审规范进行。上述规范是庭审评查的依据和标准之一,其基本形式、步骤、要求,不得以创新等名义随意变动。凡本标准未尽事宜,以上述规范为准 。

    特别程序、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的案件,不做庭审评查。

    第五条  庭审评查既要注意检查、发现、评估、认定庭审中各种形式上、程序上的不足和瑕疵,更要关注庭审功能是否充分发挥,庭审目的是否达到。对下列事项,应在评查中予以更多关注:

    (一)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在引导当事人举证、辨论中起关键作用,是否在查清事实,明辨法律中起到关键作用。

    (三)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查清。

    (四)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否经过充分的诉辨。

    (五)原被告双方均未注意但需厘清的问题,合议庭是否予以提示、询问。

    第六条  庭审评查一般应随庭审同步进行(可以旁听,也可观看同步录像),在庭审结束当日或次日进行讲评和等级认定。庭审评查的结果 ,应向本院相关业务部门通报 。其中优秀庭审应予表彰,并将其录像作为示范庭向所在法院展示。其中具有共性的瑕疵、差错问题,应交相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反馈整改结果。其中不合格庭审,应向本院主管领导报告并限期整改。

    第二章  审前准备阶段评查标准

    第七条  充分的审前准备是高质量、高效率庭审的基础和前提,应引起各级法院及法官的高度重视。审前准备阶段的一般要求包括:

    (一)制作阅卷笔录。

    (二)对事实有较大争议,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在审前组织当事人提交诉辨意见及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整理,必要时组织审前质证。

    (三)对当事人、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进行初核。

    (四)预判无争议事实及争议事实。

    (五)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六)研究争议事实的证明方式、举证责任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七)研究争议的法律问题。

    (八)预判争议焦点,制作庭审提纲。

    (九)做好开庭前的送达、通知、告知、公示事项。

    (十)做好证据及财产保全事项。

    第八条  审前准备阶段,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瑕疵或重大瑕疵。

    (一)无阅卷笔录或阅卷笔录制作简单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二)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据数量较多案件,未开展整理、交换证据程序的。

    (三)在证据整理程序中,未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编制目录,说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证据能力时,未及时释明、告知的;未提交质证所需复印件的。

    (四)未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

    (五)未列明争议证据、争议事实、争议法律问题,未预判争议焦点的。

    (六)送达、通知、告知、公示事项有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民事、行政案件,未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

    (八)未依法做好证据及财产保全事项的。

    (九)有其他违反庭审规范行为的。

    第三章  开庭准备阶段评查标准

    第九条  开庭准备阶段的一般要求包括:

    (一)书记员做好核对到庭人员情况,宣布法庭纪律,核对有关证人出庭情况等工作。

    (二)入庭程序规范、庄重。

    (三)审判长做好核对到庭人员身份或刑事被告人基本情况,宣布开庭及案由,告知必要事项,询问及处理回避事项等工作。

    第十条  开庭准备阶段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瑕疵或重大瑕疵。

    (一)书记员核对到庭人员情况时,未及时妥当处理有关问题,影响庭审准时、正常进行的。

    (二)书记员未针对开庭现场实际情况宣读法庭纪律的。

    (三)书记员未告知证人须在庭外等候传唤的。

    (四)入庭程序操作不规范,不庄重的。

    (五)审判长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未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权限;刑事案件中未核实被告人年龄、有无前科,羁押日期,收到起诉状日期等基本情况,未核实辨护人身份的。

    (六)未告知或未正确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的。

    (七)未正确询问或未妥善处理回避事项的。

    (八)有其他违反庭审规范行为的。

    第四章  争点归纳阶段评查标准

    第十一条 争点归纳阶段是庭审的关键环节,法庭审理,实质上是争点的审理。争点归纳的有无及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法庭调查、法庭辨论的效率和质量。准确归纳证据、事实、法律争点,厘清当事人真正争执及诉讼目的,可以使合议庭掌握讼争的核心及全貌,使证据调查,法律辨论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有利于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活动。争点归纳阶段的一般要求包括:

    (一)民事、行政案件,原告、被告陈述诉辨请求及理由后,合议庭应引导当事人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有争议的事实,确认争议的重要证据,确认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然后归纳争议焦点并经双方的当事人认可。

    (二)刑事案件,应在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后,在法庭辨论环节,归纳争议焦点。

    (三)归纳的争议焦点,应是对查清案件事实、明辨是非责任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事实及法律问题。切忌笼统、虚化、琐碎。

    第十二条  争点归纳阶段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评定为瑕疵或重大瑕疵。

    (一)民事、行政案件,在法庭调查前,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刑事案件,在法庭辨论时没有归纳争议焦点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二)归纳争点时,对当事人均未注意但需厘清的问题,没有做释明工作的。

    (三)未将当事人争议并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是非责任的具体事实、关键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争点做为争议焦点,争点模糊或争点归纳不具体、不清楚、不完整的(如将“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当责任”做为争点的)。

    (四)未将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与法律适用争点分列的。

    (五)未根据庭审发展情况及时修正争点的。

    (六)有其他违反庭审规范行为的。

    第五章  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阶段评查标准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阶段形式方面的一般要求包括:

    (一)民事、行政案件,正确引导组织诉辨双方就争议事实举证、质证。确认无争议事实。

    (二)刑事案件,正确引导组织控辨双方就指控事实,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诉辨、控辨双方争执的证据问题,事实认定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正确组织、引导诉辨、控辨双方进行充分辨论。

    (四)对诉辨、控辨双方均未注意但需厘清的问题,适当适时地进行询问、释明。

    (五)做好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小结及认证工作。

    (六)做好证据的收取,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效果方面的一般要求包括:

    (一)民事、行政案件的争议事实通过证据调查,已足以认定或否定,或合议庭对争议事实已可做出公平合理的心证裁量(即争执一方主张的事实已有证据优势或已可依举证责任裁量)。

    (二)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通过证据调查,已足以认定或否定,或已可依法律规定、生活逻辑、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

    (三)民事、行政案件争议的法律问题、是非责任问题;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已可做出公正合法的心证裁量。诉讼程序的终结,已可解决当事人的讼争。

    (四)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否分别进行的问题,不做硬性要求,由合议庭自行掌握 。

    第十五条   法庭调查、法庭辨论阶段,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评定为瑕疵或重大瑕疵:

    (一)组织引导举证、质证时,没有围绕争执焦点、指控事实有序展开,条理节奏不清、时间分配不合理,重点不突出,关键问题没抓住。

    (二)质证时没有组织双方发问及回应,没有引导双方就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辨论。

    (三)就双方争执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是非责任问题,没有组织引导诉辨、控辨双方进行合理地、适度地、充分地辨论。辨论层次条理混乱,辩论时间不足,重点不突出,关键问题没抓住。

    (四)对需法庭释明、询问的问题,没有或没有及时、正确进行释明、询问。

    (五)没有正确释明、分配举证责任。

    (六)对司法认知、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七)刑事案件,未就量刑部分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辨论。

    (八)刑事案件,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指控的事实仍不足以认定或否定;民事、行政案件,争执事实仍处在真伪不明状态,且系相应证据质证辨论不充分原因造成的。

    (九)法律适用方面的争点,是非责任方面的争点,经法庭辨论,仍无法做出公正合法,妥当的心证裁量。

    (十)遗漏最后陈述节点的。

    (十一)对当事人提交或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履行登记手续的。

    (十二)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规范要求的。

    第六章  法庭及法官形象评查标准

    第十六条  法庭及法官形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瑕疵或重大瑕疵。

    (一)法庭布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布置不规范,不庄重的。

    (二)法庭环境存在各类安全隐患的。

    (三)法庭秩序混乱,庭审中有随意走动、随意发言、吸烟、随意使用手机等问题的。

    (四)开庭不准时的。

    (五)未正确使用法槌的。

    (六)入庭、休庭、闭庭程序事项不规范、不庄重的。

    (七)法官、书记员、法警着装不规范、举止随意的。

    (八)法官未使用普通话,未使用法言法语(特殊情况除外),少数民族(使用汉语的除外)、聋哑人、外国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时未提供翻译的。

    (九)询问、释明工作中言行有失中立的。

    (十)庭审中法官、书记员、法警有注意力、责任心不足行为或可认定为不认真行为的。

    (十一)庭审语言不简洁、不准确、声音过小,影响庭审效果的。

    (十二)其他有损法庭、法官形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庭审评查的文件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责任编辑: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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