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统一评查尺度,提高案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等的精神,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任务是检查审判裁量权是否在法律、制度的笼子里运行,评估案件质量等级,统一执法尺度,树立先进典型。
第二条 案件质量等次分设为优秀、合格、瑕疵、重大瑕疵、违法违纪等五类。
第三条 合格案件是指:审理程序合法,证据采信恰当,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公正;文书、笔录、卷宗规范。在具备合格案件的基础上,其中审判效率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具有一定示范、典型效应的,为优秀案件。
第四条 瑕疵案件是指裁判结论正确,但在审判程序、实体处理、审限、审判制度、裁判文书制作、卷宗装订等方面存在瑕疵的案件。
第五条 重大瑕疵和违法违纪案件是指存在下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
(一)违反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立案、管辖、诉讼主体、回避、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审判组织、合议规则、审批制度等有关规定,侵犯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影响公正裁判,构成明显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
(二)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有失公正的;但因出现新证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除外。
(三)立案审查工作、执行工作中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私自制作裁判文书或者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五)被确认为重大瑕疵和违法违纪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一案一表并对所评查的案件质量等次作出评定。
第七条 对评定为重大瑕疵和违法违纪的案件,对差错性质或责任认定产生重大分歧的,应当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由于审判人员违法违纪、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的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适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差错(指重大瑕疵及违法违纪,下同)责任承担的原则是谁决定谁负责、谁办理谁承担。
(一)程序方面有差错的,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相关程序方面差错的,一般差错由承办法官、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由审委会主持人和案件主管院长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二)实体方面有差错的,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相关实体方面差错的,可视审委会委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三)裁判文书方面有差错的,文字、语法等方面的差错,由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书记员承担次要责任;校对、排版等方面的差错,书记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法官承担次要责任;因审判长对造成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的差错,由审判长承担责任。
(四)庭审有差错的,着装、言语等不规范,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遗漏核查庭审参与人基本情况、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合议庭的由审判长承担责任,独任庭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庭审程序不完整或对意外情况处置不当,独任庭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合议庭的由审判长承担责任。
(五)卷宗装订有差错的,由书记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法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因下列原因而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一)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
(三)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四)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
(五)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的;
(六)存在其他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章 立案案件评查标准
第十一条 立案审查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认定为瑕疵或者差错:
(一)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违法管辖的;
(三)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有误或者诉讼程序审查有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立案期限立案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诉前保全而未予保全,或诉前保全错误的;
(六)立案审查方面存在其他瑕疵或差错的。
第三章 调解案件评查标准
第十二条 调解案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认定为瑕疵或者差错:
(一)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
(二)调解期间无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法定扣除审限事由的情形,调解期间超过审限60日以上的;
(三)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办理延长调解手续,但无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法定扣除审限事由的情形,调解期间超过审限90日以上的;
(四)调解方面存在其他瑕疵或差错的。
第四章 审判程序评查标准
第十三条 审判程序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认定为瑕疵或者差错:
(一)案件审理超审限,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而公开审理的;
(三)依法应当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财产损失的;
(四)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违法行使诉讼强制措施的;
(五)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或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或依法应当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的;
(六)未依法执行回避、辩护、辩论、质证、认证、提审讯问、复核等诉讼原则和制度的;
(七)应当委托而未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委托审计、评估、鉴定等手续违反法律及法院有关规定的;
(八)鉴定结论、评估意见未经质证、认证的;
(九)通知、公告、公示、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漏送当事人或无正当理由迟延送达的;
(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证据较多案件,未在开庭前进行证据整理程序;未交换证据;未质证;没有固定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的;
(十一)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有关议事规则及发言顺序的;
(十二)庭长、院长审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未要求复议,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或指令改变的;
(十三)审判程序方面存在其他瑕疵或差错的。
第五章 案件实体评查标准
第十四条 案件实体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认定为瑕疵或者差错: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未经质证而采信,或者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不严谨,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
(三)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收集证据时,未尽调查核实、收集责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
(四)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法理依据的;
(五)案件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六)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
(七)超判、漏判诉讼请求的;
(八)裁判结果显失公正,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实体裁判方面存在其他瑕疵或差错的。
第六章 执行案件评查标准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认定为的瑕疵或者差错:
(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处置执行财产的;
(二)涉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重大执行事项时,未按规定合议和履行报批程序的;
(三)没有严格审查案件主要事实,导致执行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四)未认真审查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申诉人请求,造成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
(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未认真审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
(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迫使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的;
(七)应当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而未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以及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当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八)违反执行款物管理办法的;
(九)无故拖延执行的;
(十)非诉执行审查错误,应予执行的没有执行,不予执行的错误执行的;
(十一)执行案件存在其他瑕疵或差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标准》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全省法院案件质量评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