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春天,原告靳某、高某等九人在被告刘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期间,刘某虽为九人结算过工资但尚拖欠12974元。后经原告九人多次催要,刘某以自己也是打工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等九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且被告称其亦是打工者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遂于4月16日判决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九人工资共计1297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30元。
2014年4月2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已将该笔款项送至原告等九人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