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4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所在镇上经营一家猪下水店,经营期间,其在加工猪下水时,放入亚硝酸盐。经检验,含量达46.1mg/kg,而亚硝酸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添加的药物。
濮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指控罪名成立,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