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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9-11-23 23:55:08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各项制度改革的推进,房地产业得到迅猛发展,伴随着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出现。2005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很好的法律依据,下面本人根据《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对审理此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和农村土地不适用此《解释》我国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劳动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国家所有,与土地所有制相对应的,我国目前土使用权也可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由此决定房地产开发需要的土地权限于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本解释调整的范围只限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不包括集体所有土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用保护制度,我国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国有土地上,对于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地要严格管理,因房地产开发建设还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本《解释》调整的国有土地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国有农用地。

二、不要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对当事人订立的隐藏真意的合同,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作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而不是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三、对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要区别对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市、县人民政府土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出让。但由于以往土地市场管理不规范,开发区管委会擅自出让土地的情况较为严重,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解释》对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认定采取区别对待。在该《解释》实施前,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对开发区管委会遗留下的为数不少的出让土地问题,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有效。《解释》实施后,开发区管委会再行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按无效处理。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城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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