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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发布时间:2009-11-23 23:54:07


近几年来,为了解决群众的“立案难问题”各地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在逐步扩大趋势,将村民与村委会之间产生的纠纷等本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并审理,将矛盾集中到了法院,结果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了法院目前人少案多的矛盾,增加了涉诉上访、信访案件的数量,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度。为此本人认为,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所谓的“平等”是指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愿、自由;等价有偿(人身关系除外,而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⑴村镇规划过程中因规划拆迁,村委与村民之间发生的侵权等纠纷;因划拨宅基地,村委与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⑵农村村支两委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村委会发生的经济纠纷。⑶村民与村委因分配征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⑷村民与村委会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以及村民与本委是否应当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而发生的纠纷。而这些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之所以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务,如村镇规划、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有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村规划方案和土地承包方案如何确定,集体财产如何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村务管理行为,村委与村民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地位实际上并平等。

第二、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村务行使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所发生的纠纷,有执行农村经济政策、家族势力介入,房屋资源的不足与人口过剩的矛盾等各种复杂因素,是农村社会矛盾的一种具体反映,并非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第三,外来迁入人口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给其划拨宅基地,不分配土地,不让其享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不给上门女婿以及户口没有迁出的出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划拨宅基地,不分配土地和其他财产,收益等引起的纠纷,在许多农村普遍存在。特别是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城乡结合部,出嫁女的户口不愿迁出,上门女婿不断迁入,致使这些地方出现人多地少的矛盾,资源不足与人口过剩的矛盾日益突出,由此引起的纠纷更为普遍。这些纠纷不是一个简单的孤立的民事纠纷而是一类社会矛盾集中反映,而且这些纠纷都涉及群体的利益,处理不好往往会引起群体上访,是造成农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目前,这类纠纷不是法院一家所能解决的,即使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因此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和纠纷,反而把现有的司法资源不能解决的矛盾引入到法院,法院无力解决又使其他主管部门对法院产生依赖,影响其他主管部门对矛盾的解决。其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的。

关于以上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答复。2004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纪素云等三人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民委中会第七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答复认为:“纪素云等三人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民委员会第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因比较复杂,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前,涉访上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人民法院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受到严峻的挑战。本人认为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在目前人民法院不具备:“包打天下”的现实条件的情况下,社会各界曲解扩大人民法院是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内涵和外延,过高地估计了目前的司法环境以及人民法院权力和能力。为了防止以上问题的重复发生,应当首先强化立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其政治敏感性,对于此类案件在决定立案之前应慎重,最好不宜将其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建议有关部门建立解决关于农村纠纷的多元机制。充分有效发挥基层人民政府、民调组织,土地仲裁机构的作用,协同人民法院一道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形成强劲合力,从根本上来解决问题。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城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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