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1日,妹夫姜某因做粮食生意需贷款,找到其丈哥韩某为其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签字担保。姜某开车将韩某和另一担保人崔某拉到某信用社,该社工作人员拿出几张空白表说,姜某贷款了你们在上面签个名吧。并指点着在表上某个位置上签名。因当时韩某觉着事情已成熟,签字只是一种形式,就没注意内容签了字,并代爱人也签了字就走了。后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显示。由韩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韩某代其作为保证人签属了相关借款手续,姜某、崔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当日,姜某和崔某还签属贷款担保书,为韩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韩某、姜某、崔某等又签属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姜某以韩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存折,某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该存折上,钱由姜某取走。后姜某付息至2011年3月29日便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韩某、崔某分别以借款、担保不实为由抗辩。被告姜某承认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其贷出使用,并同意自己偿还。
濮阳县法院经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即成立生效。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韩某履行出借本金100000元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将此款项履行支付于借款人韩某,而是支付于被告姜某。因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未履行。原告就未依约取得向被告韩某、崔某求偿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韩某、崔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姜某取得原告出借本金100000元,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应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结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法判决被告姜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对被告韩某、崔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