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0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2011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且无证驾驶面包车沿濮阳县柳屯镇附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陈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肇事后逃逸,造成陈某死亡。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的父母陈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69283.7元,应由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被告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后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