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害人也当然享有,然而受旧有审判理念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的权益确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虽然也属于控诉一方,但却处于权利欠缺、非主导型和案件事实的证明者的地位。被害人仅在开庭之前被口头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往往被作为证据来源看待,至于其是否到庭,则不被重视。因此一些被害人庭前不积极配合,甚至庭审时拒不出庭,庭后又借故上访、缠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极为不好的社会影响。
对此,笔者建议应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充分告知被害人权利,即在具体操作中,应在庭审前向被害人作一个权利告知,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放弃这些诉讼权利的后果,征求其是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意见,如果被害人自愿表示放弃自己的当事人权利,我们应当准许,但应记录在案,并由被害人签字。
二是,要注意驾驭控辩双方的相对平衡。法官在分清主导和非主导地位的基础上,要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控诉方仍以公诉人为主,但也应保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诉讼要求,应当提供充分的机会让被害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进行陈述,保障被害人对诉讼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和对案件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