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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甄别问题亟待解决

  发布时间:2012-10-12 11:18: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什么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律并没有规定。显然,该认定权力交给了法官。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无专门领域知识的应对,认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标准就流于泛化,只要当事人对原鉴定有异议就重新启动司法鉴定,造成多次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不仅无法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反而影响法官的评断,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

    针对上述问题,濮阳县法院认为:

    一、建立专家库,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作为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专门领域问题的质证能力,有效防止违法鉴定,有效提高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质量。专家辅助人行使的职能是:(1)对案情是否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提出专业建议;(2)对法院送检鉴定材料发表专业意见;(3)监督司法鉴定过程,促进司法鉴定人的自律;(4)参与庭审,质询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发表专业意见;(5)帮助法官解决鉴定机构覆盖面过窄的问题。

    二、立法赋予法院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权。新修改后的民诉法虽然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法院而言,没有鉴定意见难以裁判;对当事人而言,重新申请鉴定则增加了诉累;对司法鉴定人而言,缺少了司法规制。因此,立法应赋予法院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权,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不仅不予认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还可以建议其管理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从而增强对司法鉴定人的制约,更好地督促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实现设立司法鉴定人的宗旨及目的。另外,可以适当提高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使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经济损失得以补偿。同时,加强立法对司法鉴定人的保护,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

    三、重新鉴定费用应体现“惩罚性”。建议增补规定,在多个鉴定中,如果某个重启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被法院采纳,对案件裁判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则该次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一律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责任编辑: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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