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贺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贺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1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濮阳县海通乡村民田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贺甲、贺乙之父贺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贺丙遂给被告人贺甲、贺乙打电话,贺甲、贺乙赶到与田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甲、贺乙将前来劝架的海通乡村民安某的左眼、鼻子打伤,致安某左眼挫伤,鼻部挫伤伴双侧上颌能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伴错位,经鉴定安某的左眼损伤属于轻微伤,鼻子的伤属于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甲、贺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被告人贺乙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