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年前常某因锁事将本村高某打伤后,造成高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气胸,肺缩90%的严重后果,2012年10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县人民法院宣判了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依法维持了本院对其作出的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
原判决认定,1988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与本村高某在村西稻田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用拳击打高某左肋处,致高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气胸,肺缩90%,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高某的损伤为重伤,1993年8月17日,被告人常某赔偿高某四千元。
被告人常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挥拳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四年,常某不服上诉。濮阳市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裁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