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抢劫案,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199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本村李X军(已死亡)、李X景、李X军(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子、九节鞭等工具,窜至濮阳县城,租用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新习南街个体客运司机胡X玉、胡X军所开的机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送其回家。当行至濮阳县庆祖镇后杨村村北公路上时,被告人李恩夺等人将胡X玉、胡X军打伤,并将三轮车抢走。案发后,三轮车已起出发还事主。经鉴定,胡X玉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胡X军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采取暴力手段,劫到公民财物,符合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考虑到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况,遂作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