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9日濮阳县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刘甲同其父刘乙一起去本村刘丙家中算帐,因话不投机,同刘丙之妻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甲用手推了张某一下,又用脚跺了张某的肚子,把张某跺倒在地,后被刘丙、刘乙等人拉住。事后刘丙向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刘甲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对刘甲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刘甲不服处罚决定,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其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违法行为轻微,被告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经法官释明,刘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太过鲁莽,虽然对方欠帐不还,可气可恨,但自己动手打人触犯法律,理应受到处罚。并表示对对方的欠款下一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